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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3民初3476号

刘文清与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王绍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清;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王绍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3476号

原告:刘文清,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绍维,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刘文清与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王绍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绍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项4699699.88元、利息4859489.5元,本息合计9559190元(利息暂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2.判令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以本金4699699.88元、年利率24%为基准,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王绍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王绍维与原告对账确认,其共计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738860元。2014年5月4日,王绍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王绍维以其房产抵顶偿还原告1039160.12元。且在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绍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绍维将其对被告瑞生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债权中的57388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保证如该款项如无法履行,愿承担相应偿还责任。转让协议签订后,王绍维将其拥有的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相关借据交付原告,并在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多次找到瑞生公司,要求履行该协议,瑞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本院,请本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王绍维未答辩。 原告刘文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欠款对账明细流水一份;2011年6月14日《收据》一张;2014年5月3日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目的:1、截止2014年3月30日,王绍维欠付原告款项5738860元;2、2014年3月30日,刘文清与王绍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绍维将其对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债权给刘文清的5738860元;并对该债权转让款项的本金与利息的实际偿付,王绍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偿付完毕止。3、王绍维对河北瑞生药业享有1500万元债权,具体为:王绍维于2011年6月14日向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1300万元、2011年6月15日向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瑞生药业出具编号为0113541收据一张,收据中注明“此款系王绍维借款,月息5%,按月支付”。4、2014年5月3日,王绍维以其房产抵顶债务1039160.12元。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张》;2014年3月30日的购买邮票证明单一张、编号3806474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编号1804041572807EMS邮寄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一张。证明目的:1、王绍维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告知了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2、短信反馈显示妥投签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4日,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给王绍维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绍维交来于2011年10月14日转入1300万,2011年6月15日转入200万,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014年3月20日,王绍维(甲方)与刘文清(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所欠乙方借款偿还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147500元),甲方已将自己所有的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债权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其中伍佰柒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5738860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借款本息5699060元和诉讼费39800元共计伍佰柒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5738860元);

二、如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则甲方仍应对其原欠乙方的借款本息,与债务人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将乙方欠款还清,乙方应将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还给甲方。

三、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全部还清乙方所受让的债权伍佰柒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5738860元)后,甲方所欠乙方原借款本息视为甲方已还清,乙方无权再要求甲方偿还,双方债权债务终止。

四、该债权转让后至该债权得到清偿前,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利率计算,仍由甲方偿还……”协议书所附欠款对账明细一份,明细显示1.117000元,2013.4.8日已打条;2.109200元,2013.5.11日已打条;3.55000元,2013.4.17日已打条;4.49560元,147500元本金×2.8=4130元/月×12=49560元(2013.4.1至14.4.1)5.100800元,2013.12王绍维还60万元本金,60万×2.8=16800元/月×6个月=108000元(2013年6月至12月计6个月);6.1120000元,400万本金×2.8=112000元/月×10个月=1120000元(赵玲转70万是3分按2.8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合计10个月;7.诉讼费39800元。合计1591360元。总计1591360元+4147500元=5738860元。当日,王绍维给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已将我对贵公司的债权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借款借据0113541号)当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5738860元),于2014年3月30日转入给了债权受让人刘文清。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贵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借款)中的人民币伍佰柒拾叁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5738860元)直接支付给刘文清。本通知书一式四份,送达给贵公司一份,债权转让人留存一份,另交给债权受让人刘文清两份。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王绍维与刘文清签订协议书,王绍伟以其座落于邯郸市丛台区内装修和家具等,上述房屋折价163万元扣减贷款590829.88元,剩余价值1039160.12元用于抵偿王绍维所欠刘文清债务1039160.12元。后原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刘文清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刘文清缴纳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39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刘文清与被告王绍维经对账确认债权债务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显示,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绍维对账确认,被告王绍维尚欠借款本金4147500元、利息1551560元、诉讼费39800元,合计57388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第4项、第5项、第6项中,利率约定为月息2.8%,已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项利息分别应扣除14160元(49560-147500×2%×12=14160)、28800元(100800-600000×2%×6=28800)、320000元(1120000-4000000×2%×10=320000),故所欠利息+诉讼费应为1591360元-14160元-28800元-320000元=1228400元,故本案中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28400+4147500=53759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王绍维以自有房产抵偿款项1039160.12元,以5375900为本金基数,以月息2分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4日,这段时间应付利息为5375900*2%/30天*35天=125437.67元,故剩余的1039160.12-125437.67元=913722.4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5375900-913722.45=4462177.55元。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债权转让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即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刘文清借款本金446217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本息总计不能超过受让限额573886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绍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债权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王绍维应对其原欠刘文清的借款本息,与债务人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在转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清借.款本金4462177.55元,及以4462177.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但二者总计以5738860元为限。 二、被告王绍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4元,由被告河北瑞生药业有限公司、王绍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赵宁鑫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