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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81民初767号

王国连与陈冲、时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国连;陈冲;时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81民初767号

原告:王国连,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冲,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时博,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国连与被告陈冲、时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陈冲、时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万元(后变更为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中原家园东区一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承包施工义务,本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有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冲、时博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还没有最终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首先双方都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需经验收合格,才具有支付款的条件,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后才能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3、原告未完工工程及原告拖欠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已经垫付,应予以扣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一套,仅扣除10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款未予抵扣。4、其要求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如果产生损失,由原告向开发商协商解决,以开发商协商的数额为准,因现在原告未与开发商协商,所以要求损失的诉请也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3、4均有涂改,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所举证2、6、7、8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中原家园东区一号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陈冲将中原家园东区一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款为每平方302元,竣工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7%,下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1年,并约定因协调不到位、工人工资不能及时拨付而发生的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7年2月17日在案外人夏云芳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下欠王国连中原家园东区1#楼工程款总计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00),其中包括工程款3%质保金未扣除。注明:因开发商原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未包括在内(以开发商协商为准)。以下为未完成工程:

一、二楼贴砖,外散水、地下室找平”。后被告工程未完工部分由夏云芳施工完成。现涉案楼房已有业主入住。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及违约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设,但从其所举证据2017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内容显示,原告的工程未全部完成,且包含有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因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质保金数额不清,且原告未能举证涉案工程超过约定保修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问题,双方虽约定因协调不到位、工人工资不能及时拨付而发生的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名的2014年3月16日、5月8日误工费损失清单所注明的“开发商负责”被划去,不能证明系被告对该损失数额的确认,12月19日误工费清单总误工费后注明“总决算一起算”,与其出具的欠条也显示认可因开发商停工造成的损失“以开发商协商为准”,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已对停工损失进行协商,确认损失数额“以开发商协商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原告王国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成利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