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5985号
原告:赖辉,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石钧林,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赖辉诉被告石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伍璇独任审理。原告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582000元(分两笔汇款,一笔50万元,一笔82000元),现金交付被告18000元,被告收款6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9年11月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促一直未归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钧林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4月6日向被告转账582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转账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实际共支付利息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12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石钧林,今向赖辉借人民币600000元整。”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石钧林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6日。2、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82000元,合计转账582000元。3、银行明细,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如下:2019年6月6日18000元,2019年7月7日18000元,2019年8月7日18000元,2019年9月6日18000元,2019年10月19日18000元,2019年11月8日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5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合计偿还利息90000元,于2019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余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其与被告之间在本案借款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因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还款明细中显示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密切,本院遂要求原告提交与被告之间的所有银行明细,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62×××43及招商银行账户62×××87的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述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如下: 转出日期 金额 转出方式 收到日期 金额 收款方式 2019-4-6 500000 建设银行 2019-4-6 82000 建设银行 2019-4-10 495000 建设银行 2019-4-11 500000 建设银行 2019-4-13 100000 建设银行 2019-5-6 40000 建设银行 2019-5-10 50000 建设银行 2019-5-12 50000 建设银行 2019-5-15 475000 建设银行 2019-5-26 200000 建设银行 2019-6-20 100000 建设银行 2019-6-26 400000 建设银行 2019-8-14 300000 建设银行 2019-8-14 195000 建设银行 2019-8-14 5000 建设银行 2019-10-9 38000 建设银行 2019-4-16 776000 招商银行 2019-4-22 700000 招商银行 2019-4-22 1000000 招商银行 2019-4-22 263600 招商银行 2019-4-28 200000 招商银行 2019-4-29 300000 招商银行 2019-4-29 945000 招商银行 2019-5-2 24000 招商银行 2019-5-6 190000 招商银行 2019-5-6 80000 招商银行 2019-5-6 1000000 招商银行 2019-5-10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1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4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17 500000 招商银行 2019-5-17 7500 招商银行 2019-5-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5-29 150000 招商银行 2019-6-4 100000 招商银行 2019-6-4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4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6 18000 招商银行 2019-6-14 15000 招商银行 2019-6-14 10000 招商银行 2019-6-20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0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1 13500 招商银行 2019-6-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6-2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7-7 18000 招商银行 2019-7-14 15000 招商银行 2019-8-7 18000 招商银行 2019-8-14 200000 招商银行 2019-9-6 18000 招商银行 2019-10-10 22000 招商银行 2019-10-19 18000 招商银行 2019-11-8 50000 招商银行 2019-11-20 50000 招商银行 合计 5676600 5955000 本院遂要求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款项往来情况作出说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被告是做P2P平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第一笔款项即原告在2019年4月6日出借的582000元是原告用家里的房子贷款转出给被告的,之后原告的朋友都有借钱给被告,但是这些款项都是先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实际上是由原告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其他朋友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收取利息,有部分没有收取利息,具体多少利息并不清楚,都是口头约定,目前其他人通过原告出借的款项都已经清偿,只有原告出借的款项尚未清偿,原告目前仅收到被告支付的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利息18000元,以及2019年11月8日偿还的本金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偿还的本金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获清偿。
原告表示双方之间除银行交易外,还有多次现金往来,因原告当时开设了餐厅,经常有现金收入,其在与被告碰面时会将现金直接交付,但该现金往来并无交易凭证,亦也无借据、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遂要求被告解释为何拒绝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双方之间除600000元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表示其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款项无需向法院说明,本案的600000元借款系其通过房贷获取后转借给被告,其只要求拿回出借本金,不主张利息;原告表示其朋友通过原告账户转借的款项,原告并未收取利息,被告如果有偿还利息也不会超过月利率3%,一般被告向原告转账多少,原告都会立即转给他人,其他出借人主要为赖小东、潘勇强、江烨、张焕清等,有些款项是短期借款,可能会收取一定的利息,但原告无法明确利息的金额,原告表示其无法通知其他人对该款项进行说明。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在2020年8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该微信号×××为被告本人使用,显示:原告“剩下那50万怎么样,其实借给你的60万是家里用房子抵押贷款出来的”,被告语音回复“最快也要到九月初,有项目的情况下再给点钱”。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就本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就本案的具体问题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证据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将家庭房产抵押贷款后出借给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及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首先,虽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能如实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的行为系对法庭不诚信,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的原因再次进行说明,本院就原告的再次说明进行了统计,原告确实存在收取案外人的款项后即在当日转入被告账户、也存在收到被告转入的款项后即在当日转给案外人,该款项往来与原告的陈述基本相符,虽然该款项转入及转出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但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款项往来众多,原告已就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而被告未到庭就其还款情况、还款金额作出陈述,系被告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就原告主张的案涉600000元借条及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借条对应的还款情况予以审理,超出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其次,原告确认涉案借条中600000元仅实际出借58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582000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600000元及结合被告在2019年6月6日、7月7日、8月7日、9月6日、10月19日每月均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元,该款项与原告陈述的利息标准相符,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予以采信,自2019年10月20日起,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就被告的上述582000元的还款情况统计如下: 日期 天数 欠款本金 欠款利息 已偿还款项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利率(月) 2019-4-6 / 582000.00 0.00 582000.00 3% 2019-6-6 61 582000.00 35502.00 18000 17502.00 582000.00 3% 2019-7-7 31 582000.00 18042.00 18000 17544.00 582000.00 3% 2019-8-7 31 582000.00 18042.00 18000 17586.00 582000.00 3% 2019-9-6 30 582000.00 17460.00 18000 17046.00 582000.00 3% 2019-10-19 43 582000.00 25026.00 18000 24072.00 582000.00 3% 2019-11-8 20 582000.00 7760.00 50000 7760.00 532000.00 2% 2019-11-20 12 532000.00 4256.00 50000 12016.00 482000.00 2% 故截止2019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000元,利息12016元,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8121.33元,本息合计500121.33元,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2000元及截止2019年12月9日的利息18000元。
三、被告的还款期限。原告表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有向被告催收还款,故原告在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借款返还原告。被告石钧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石钧林偿还原告赖辉借款本金482000元、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石钧林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石钧林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翁向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