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91民初2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忠,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房向明,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被告:马慧,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言波、郑锐,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忠诉被告房向明、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房向明反诉原告刘永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忠,被告房向明、马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言博、郑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忠诉称,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同时还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被告房向明、马慧共同辩称:1、本案为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本案涉及另一案件的执行,原告就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房向明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因房向明缺乏法律知识,对相关法律关系理解不清,在原告的要求下,错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而实际上双方并无任何借贷关系;2、被告马慧对该借条并不知清,亦未签字,借条中所列数额也远超原告被执行数额,超出的数额实质为原告要求房向明为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一事给予感谢费,被告房向明起初口头表示赠予200000元以表感谢,但原告要求将这200000元写进借条,这才导致该份借条中所列数额是远超被执行数额的,实际双方并不存在485000元的借款;3、被告房向明因缺乏必要法律知识,对因诉讼产生的法律关系理解不清,而产生重大误解,本案诉讼后,原、被告单位领导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为配合调解,双方又书写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虚假借条的基础上所书写,所以是违背被告意愿的。 被告房向明反诉称,2018年5月8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刘永忠对房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一案做出民事调解书,后该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刘永忠处执行原告申请数额,刘永忠为此要求房向明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因房向明缺乏法律知识,对相关法律关系理解不清,错误的出具了“借条”一张,而实际上双方并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房向明仅想表明偿还刘永忠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被法院执行的268000余元,但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也远超已经被执行的数额,超出的数额系刘永忠向房向明要求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感谢费,房向明起初口头表示赠与200000元表示感谢,但刘永忠要求将该200000元写进借条。本案诉讼后单位领导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为配合调解,双方又写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虚假借条的基础上书写,事实上房向明已经归还房向明250000元,根本不欠协议书上记载的数额,该协议书同样违背房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房向明因重大误解于2018年10月10日所写的借条以及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原告刘永忠辩称,借条及还款协议是真实的,不应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淄博高新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房向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案外人为房向明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何剑健、张某、马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房向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该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1、房向明欠淄博高新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该日期的利息,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该日期的利息,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该日期的利息;2、房向明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刘永忠、何剑健、张某、马慧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后各还款人并未根据上述调解的内容主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淄博高新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刘永忠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10月8日被强制扣划285343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房向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永忠现金485000元,至2018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该借条中还约定了房产以及车辆抵押事项等,借款人处还有署名为马慧的签字(被告房向明的妻子马慧当庭称借条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告当庭称其没有目睹马慧本人签字,借条是房向明写完后交回的。关于上述借条中的485000元,其中285000元系原告给被告房向明提供担保后被强制扣划还款给淄博高新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285343元,被告房向明在出具借条时进行了取整),另外200000元被告房向明称是为了感谢原告给其提供担保的感谢费。原告称剩余200000元系房向明应当向其支付的红利,为此提供了其与房向明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04年刘永忠将期货账户(内有资金50000元)交于房向明操作,直至2014年共盈利200000元,该红利应当支付给刘永忠,由于当时房向明急需资金,没有将该红利支付,所以一直作为借款至今,房向明保证在2019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该款项等。见证人何某、张某在上述还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9日,房向明再次给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房向明因欠刘永忠286800元及之前的200000元,双方协商确定对于286800元一次性付清,另外220990元(含律师费、诉讼费及利息)从2019年1月份开始从房向明工资中扣除…;该协议签字确认后,刘永忠立即撤回起诉等。诉讼中,房向明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归还涉案款项,被告认为借条及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事项并不存在,为此,分别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被告房向明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条及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还是依法应当被撤销。针对该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涉及的款项总额为485000元,其中的2850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原告代房向明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房向明应当归还给原告;其次,对于剩余的200000元,房向明称系其为了感谢原告对其提供担保的感谢费,但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反之,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该款项是15年前(2004年)房向明使用原告的期货账户(内有资金50000元)进行经营,至2014年获取收益后应付原告红利200000元,但因为房向明资金紧张在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将该红利转换为借款,原告称借条中的200000元债权就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债权符合常理,且没有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借条和还款协议中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房向明没有如约履行,其也没有要求原告履行撤诉的权利。综上,被告房向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而是房向明主动将其应付给原告先前为房向明垫付的执行款和应付给原告的红利一并转化为借款,统一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申请撤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论述,被告房向明应当向原告依法归还借款,对于在诉讼期间已经归还的250000元应予扣除,至此,被告房向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慧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条中系马慧本人签字,且无证据证实房向明将涉案款项用于了其与马慧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房向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忠借款本金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房向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7307.5元,由被告房向明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房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