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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终473号

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多麦商贸有限公司春华苑分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11-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当事人
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多麦商贸有限公司春华苑分公司;河南省多麦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孟兹黑蜂业有限公司;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4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多麦商贸有限公司春华苑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长江新城春华苑**楼**

法定代表人:郑彦斌,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多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南阳市光彩大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孟兹黑蜂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西省南宁市盘岭路**金凯苑******div>

法定代表人:雷红,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省。住所:广西省南宁市隆安华侨管理区福南路东南面B5-5(1)

法定代表人:周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多麦商贸有限公司春华苑分公司(以下简称多麦春华苑分公司)、河南省多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麦公司)、广西南宁市孟兹黑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兹黑蜂业公司)、广西蜜博士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蜜博士蜂业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8)豫1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上诉人多麦春华苑分公司、多麦公司、孟兹黑蜂业公司和蜜博士蜂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生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冠生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多麦春华苑分公司、多麦公司、孟兹黑蜂业公司和蜜博士蜂业公司、百乐惠购物广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审理时案由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体系主要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四部法律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相辅相成,并不矛盾,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部门法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也失去效力。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在其他部门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于某些民事权益提供补充性保护。本案开庭审理时冠生园公司明确表示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第一项。冠生园公司举证的2003年公告的专利,是为了说明冠生园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在专利申请时就开始使用并持续至今,经过15年的持续使用、宣传与维护,已经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就冠生园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蜂蜜包装瓶外观而言,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在冠生园公司使用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被冠生园公司对该包装、装潢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是冠生园公司的产品或者与冠生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被冠生园公司的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就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人即冠生园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冠生园公司蜂蜜包装瓶所申请的外观专利已过保护期,从而认定被冠生园公司的产品使用相似的包装、装潢不构成侵权,既是案由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事实及审理均发生在2018年,应当适用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审理对象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侵权事实由冠生园公司举证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98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应适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该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该标识的具体内容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演”。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已经区别于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内容。因此,本案审理的对象不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一审法院论述时,适用法律是新反法的第六条,但是具体内容却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仍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本案审理的客体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演”而非“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并列可以选择的权利内容,原告可以根据权利基础选择单独或者部分或者全部主张。冠生园公司在起诉状以及开庭审理中已经明确本案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是“冠生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而不是“名称、包装、装潢”,一审法院判决所述与冠生园公司主张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及不告不理原则,突破了冠生园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冠生园公司的涉案“冠生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是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作出评判而不应当避而不论。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经过15年的使用、宣传与维护,市场占有率连年第一,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区别于一般的通用包装,首创了“奶瓶式”的挤压瓶盖,流线型且极富美感、容易握持的瓶身设计搭配鲜明的色彩,已经形成了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及整体形象。经过冠生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形成了涉案包装、装潢的蜂蜜产品为冠生园公司“冠生园”牌蜂蜜的认知,涉案包装、装潢已经与冠生园公司形成了稳定的联系,所以,冠生园公司“冠生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与冠生园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间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涉案产品是快速消费类产品,价值不高,普通消费者对其选择往往是凭脑海中的第一印象,特别是对包装、装潢的整体印象,而很少关注包装、装潢的细节差异。一审法院所采用的比对原则与法律规定相左,在论述中刻意突出细节差异而忽略相同或近似方面的比对,突破了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的判断标准。多麦春华苑分公司、多麦公司、孟兹黑蜂业公司和蜜博士蜂业公司辩称:冠生园公司的产品并不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从时间上看,冠生园公司证据中距今最近的一份合同是2016年的,表明冠生园公司的蜂蜜产品在2016年之后就没有继续销售了。冠生园公司所销售额产品中并非仅包括蜂蜜产品,它还销售奶糖,在蜂蜜这个领域冠生园公司并不出名。在使用区域上,大多数是在上海进行销售,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在广告宣传和销量上“冠生园”并不驰名。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必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冠生园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部分涉及到蜂蜜产品,可见冠生园的蜂蜜产品是无法作为知名产品的。我们的蜂蜜产品在包装装潢上与冠生园的产品完全不一样,除了瓶子稍有相似外,整体来看视觉效果不能马上让消费者产生完全一样的感觉。首先文字与颜色都不相同,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冠生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麦春华苑分公司、多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孟兹黑蜂业公司、蜜博士蜂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冠生园公司“冠生园”瓶装蜂蜜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2、判令多麦春华苑分公司、多麦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3、判令孟兹黑蜂业公司、蜜博士蜂业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4、判令由百乐惠购物广场、多麦春华苑分公司、多麦公司、孟兹黑蜂业公司和蜜博士蜂业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第1959928号、第2499920号、第1435641号冠生园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2年9月27日,冠生园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3日与冠生园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冠生园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第1959928号、第2499920号、1435641号,现该商标均在许可使用期限内。2002年8月14日,冠生园公司就其蜂蜜包装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1月5日公告,公告号为CN3333712,专利权人为冠生园公司。2018年5月21日,冠生园公司委托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2018年5月25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长江东路新城春华苑门面房的“多麦量贩”(店内放有“河南省多麦商贸有限公司春华苑分公司郑彦斌”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紫云英蜜膏一瓶和购物袋一个,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朱鹤令对该店外观和所购的物品拍照。南阳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99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取得的物品中进行了封存。本院当庭起封封存袋,公证袋中物品与公证书载明的物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案件中,根据冠生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在取证地点获取的购物小票,当庭拆封的封存产品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的取证产品图片一致,该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多麦春华苑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算。本案中,冠生园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就其蜂蜜包装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1月5日公告,其该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因此,紫云英蜜膏与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蜂蜜的包装瓶存在相似,并不构成对冠生园公司的侵权。冠生园公司主张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多麦春华苑分公司、多麦公司、孟兹黑蜂业公司和蜜博士蜂业公司、百乐惠购物广场侵犯了冠生园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关于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蜂蜜是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审法院先不予评判。关于公众是否容易对紫云英蜜膏与冠生园蜂蜜引起混淆、误认问题。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但不能作足以引起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案件中,涉案商品名称、商标、标签的形状及文字排版顺序均与冠生园公司商品不同,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冠生园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冠生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普通消费者能够从两者商品的包装区分产品的来源。因此,无论冠生园公司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涉案商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均不构成对冠生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冠生园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冠生园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1、2018年12月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企业联络部出具的《冠生园蜂蜜占有率证明》;2、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东方世纪消费品发展促进中心出具的《上海蜂蜜市场占有率证明》。拟证明“冠生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多麦春华苑分公司、多麦公司、孟兹黑蜂业公司和蜜博士蜂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襄阳市很多超市里面没有看到冠生园公司的产品,认为对冠生园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一定的影响力。对于冠生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企业联络部出具的《冠生园蜂蜜占有率证明》和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东方世纪消费品发展促进中心出具的《上海蜂蜜市场占有率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冠生园”牌蜂蜜系知名商品的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冠生园公司主张的“冠生园”牌蜂蜜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容易和“冠生园”牌蜂蜜引起混淆和误认并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冠生园公司主张的“冠生园”牌蜂蜜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容易和“冠生园”牌蜂蜜引起混淆和误认并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知名商品的知名度是经过长期的经营、大量的资金投入、持续的宣传推广所形成,本案中,冠生园公司为证明“冠生园”牌蜂蜜系知名商品,提交了其作为被许可使用人的第1959928、249920、1435641号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范围,冠生园”瓶装蜂蜜自上市至今获得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部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冠生园”牌蜂蜜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销售,并且销量巨大,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为知名商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投入、销售、宣传等情况,可以认定“冠生园”牌蜂蜜系知名商品。关于其名称及包装、装潢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容易和“冠生园”牌蜂蜜引起混淆和误认的问题,本院就被诉侵权产品与冠生园公司主张的“冠生园”牌蜂蜜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标注有“紫云英蜜膏”文字,并在“紫云英蜜膏”上方标有“孟兹黑”字样,“紫云英蜜膏”文字右侧以竖行排列“调制蜂产品制品”行小字,背景为蜂蜜与蜜蜂图案。“冠生园”牌蜂蜜外包装自上而下依序横向排列有“冠生园”、“蜂蜜”、产品净含量和生产厂家字样,背景为卡通熊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商品虽然都属于蜂蜜,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冠生园”牌蜂蜜具有较大差异,相同的部分仅为“蜜”一个单独文字,且涉案侵权产品“蜜”字并不单独存在,而是以“紫云英蜜膏”五个字作为产品名称出现;其次,“蜜”字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不具有商品来源指示功能,消费者通过产品外包装并不能将紫云英蜜膏与“冠生园”牌蜂蜜相混淆的可能。一审判定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冠生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冠生园公司认为“冠生园”牌蜂蜜的包装、装潢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与冠生园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冠生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 筝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郑峥

书记员朱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