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595号
原告:胡梅姣,女,1998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深圳市优奇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2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865738C。
法定代表人:肖子兄。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优奇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处正式入职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底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不在原告手里。工资由财务人员个人转账,2018年5月30日原告被告知被辞退,还被赶出宿舍。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为助教老师、前台、市场人员,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保,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班8个小时。2017年下半年开始工资为每月3500元,之前为每月3000元,财务程海华或其他财务人员于每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工资里面有时会有提成。原告提供了优奇智相关广告宣传及活动图片、银行流水、教育资金申请表、购房合同书、工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其中银行流水、教育资金申请表、工牌有原件予以核验,微信聊天记录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验,优奇智相关广告宣传及活动图片和购房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程某华曾多次向原告转账,转账金额不等;教育资金申请表记载被告向其大股东申请教育资金,该表显示接收款项的账号为程海华的账号,优奇智总经理处有“周茜”的签名字样;工牌中姓名一栏显示为“胡椒”,购房合同书的甲方、乙方均非原告或被告。另查,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9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教育资金申请表中虽然显示接收款项的账号为程海华,但原告未提交程海华的社保缴交记录或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程海华是被告处员工,且银行转账记录不连续,支付人是个人不是被告,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规律,故不能证明程海华向原告的转账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微信相册截图、购房合同书均为打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周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聊天对象周茜是被告的总经理,且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原告未经过电子证据固化,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核实对话人员身份,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工牌显示的姓名为“胡椒”,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梅姣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