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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27刑初77号

杨福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1-0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杨福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7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康,男,1997年9月1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7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梅、

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8日,谭某(已判决)在广南县赌场上向广西籍男子谢宇康(绰号:“36”,另案处理)、邹某(绰号:“周一”,另案处理)借款,7月9日,谭某将本金还给邹某、谢某康后双方因利息问题发生冲突,谭某被谢某康等人殴打,后双方相约在广南县车站前处理此事。同日中午,谭某叫郑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陆某1(已判决)、王某1(已判决)等人邀约朋友到车站帮其与广西人打架。陆某1联系罗某1(已判决)邀约腊方小组的陆某3(已判决)、蒙某1(已判决)、黄某3(已判决)、蒙某2(已判决)、陆某2(已判决)、黄嘉健(已判决)等人。王某1(已判决)、罗某2(已判决)邀约八甲小组的被告人杨福康、先永军(已判决)等人,杨福康又邀约同行的王某2(已判决)、黄某1(已判决)前往参与。以谭某为首的八宝方人员准备好钢管及刀具,在八宝车站周围等候。以谢某康、邹某为首的十多名广西籍男子,准备好刀具,乘坐车牌号为桂A×××××、云H×××××、云H×××××、桂E×××××的四辆车到达八宝车站。15时许,双方见面后,广西方人员与谭某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冲突致互殴。双方用事前准备好的管制刀具、砖头相互追打,导致广西方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八宝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驾驶云H1020警车出警处置时,警车被逃离现场的桂E×××××号车撞坏车头,民警将该车拦下抓获广西籍男子朱某(已判刑)等人。经鉴定,桂A×××××号车受损价格12400元;桂E×××××号车受损价格7990元;云H×××××号车受损价格4860元;云H1020警号车受损价格4590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现场查获的钢管、刀具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康明知谭某等人要与广西籍人员打架,仍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福康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及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福康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福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谭某(已判刑)在广南县赌场上向广西籍男子谢某康(绰号:“36”)、邹某(绰号:“周一”)借款,次日谭某将本金还给邹某、谢某康等人后,双方因利息问题发生冲突,谭某被谢某康等人殴打,后双方相约在广南县车站前处理此事。7月9日中午,谭某叫郑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陆某1(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等人邀约朋友到车站帮其与广西人打架。后陆某1联系罗某1(已判刑)邀约八宝镇八宝村委会腊方小组陆某3(已判刑)、蒙某1(已判刑)、黄某3(已判刑)、蒙某2(已判刑)、陆某2(已判刑)、黄嘉健(已判刑)等人,王某1(已判刑)、罗某2(已判刑)邀约八甲小组的先永军(已判刑)、被告人杨福康等人,杨福康又邀约同行的王某2(已判刑)、黄某1(已判刑)前往参与。以谭某为首的八宝方人员准备好钢管及刀具后,在八宝车站周围等候。谢某康、邹某邀约朱某等十多名广西籍男子,准备好刀具,乘坐车牌号为桂A×××××、云H×××××、云H×××××、桂E×××××四辆车到达八宝车站。7月9日15时许,双方会面,广西方人员与谭某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冲突互殴。双方准备好帮忙打架的人员使用管制刀具、钢管、砖头相互追打,导致广西方车身玻璃被砸,三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八宝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驾云H1020警车出警处置,警车车头被急于逃离现场的桂E×××××号轿车撞坏,民警将该车拦下抓获广西籍男子朱某(已判刑)等人。经鉴定,桂A×××××号黑色雅阁轿车受损价格为12400元;桂E×××××号逸轩牌轿车受损价格为7990元;云H×××××号长城哈弗牌轿车受损价格为4860元;云H1020警捷达轿车受损价格为4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陆某1、罗某1、王某1、罗某2、先永军、先永斌、王某2、黄某1、林某、朱某、郑某、罗某1、陆某2、黄某2、江某、龙某、蔡某、秦某、张某、丁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福康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康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福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福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余光武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