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14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五指峰路21号赣州中海国际社区B18-2地块A区商业22#-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0XG。
负责人:方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星星,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海英,女,1976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江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章江支行)与被告曾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章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钟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章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15945.16元,利息20265.47元(其中利息14580.89元、违约金5684.5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6210.6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8日,且应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家居装修贷记卡,卡号为62×××14,额度为160000元,期数为36期,用于被告购买的位于赣州市东××单元××室住房(购房合同编号为201×××364号)装修。该卡仅有支付装修分期付款义务的还款功能,被告领用该卡后进行了装修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被告未按时和足额还清欠款,致使产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等的相关约定,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每期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复印件、现场确认照片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信用卡收费标准》复印件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复印件、《安全用卡须知》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复印件、《授信类型调整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家居装修贷记卡,卡号为62×××14,额度为1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被告购买的住房装修;被告申领牡丹家居装修贷记卡的事实及该卡使用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房屋装修额度调整为177000元; 证据3、《催收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欠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 被告曾海英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海英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曾海英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房屋装修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被告申请办理的牡丹卡卡号为62×××14,透支金额为177000元,分期还款分36期,期限调整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曾海英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其注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对于逾期1-90天(含)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发卡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被告于同年8月30日开始刷卡消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最后客户交易日为2018年12月25日。截至2019年1月28日止,被告曾海英尚欠借款本金115945.16元、利息14580.89元、违约金5684.58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海英通过向原告工行章江支行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进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海英履行了提供信用卡透支的义务,被告曾海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海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曾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5945.16元; 二、由被告曾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江支行支付借款利息14580.89元及违约金5684.58元(该利息、违约金截止2019年1月28日),并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但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曾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