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4506号
原告:张华,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张光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周,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云,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与被告张光辉、张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张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周、被告张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口头约定利率2分,从2011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光辉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数次经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打款100万元,此借款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 被告张光辉辩称,第一,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第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同陈国良在山西共同经营长子县源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合伙人,该款为公司的账务往来,陈国良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第三,陈国良为三方共同经营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申请陈国良为该案的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 被告张瑞云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间多年前因感情不和经常不在一起居住,现已经离婚,对于第一被告与原告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存在多笔账务往来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数额巨大的100万元借款,第一被告并未与第二被告协商,两被告间没有形成举债的合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光辉为原告张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华现金1000000万¥壹佰万元整2011.1.29号张光辉”。在借条以上内容的下面原告用不同的笔书写了关于利息的相关内容,底部有被告张光辉签名,“2011年6月29日付利息10万元2011.12.29日付利16万从2011年8月1日开始80万2012年1月1日起20万2012.7.1利息共2868322012.12.31结息欠利息2015.7.1634000+2016.1.1270000+2016.7.127000=1174000张光辉2016.7.1号”。 以上借款的支付,原告张华提交2010年4月30日通过马胜军安丘商行大盛支行账户90×××50转账60万元至王建农商行账户90×××3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系被告张光辉指定的打款账户,再由王建转给张光辉;2010年8月18日通过马胜军信用社账户转账150000元给被告张光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马胜军出具证明,张华两次借用其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张光辉汇款150000元、600000元。 二、被告张光辉辩称以上款项系合伙经营公司的账务往来,不是借款。被告提交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张华、被告张光辉以及陈国良曾经合伙经营长子县源泉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并提交数份给马胜军、李连云、吴高剑、张荣刚、隋宁宁、王洪图打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为什么数次转给原告款项不能说明。原告张华否认合伙的事实,认可其中的2016年7月14日王德军的农业银行账号62×××19转账43204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张光辉工商银行账户62×××44多次向马胜军账户汇款128万余元及向李连云账户16×××12汇款15万元、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张光辉工商银行账户62×××81向李连云账户62×××17转账50万元及向张华账户62×××98转帐47953.74元,主张其他的与自己无关,与被告张光辉具体发生多少次借款说不清,有时今天借明天还。 三、(2017)鲁0784民初691号张华与被告张光辉、张瑞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2018年8月6日作出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光辉款项共计6105560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款项共计2211504元,二者相差3894056元。 四、被告张光辉与被告张瑞云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21日生女儿张丽文,2007年12月26日生儿子张翔宇。201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在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为:1、子女安排女儿张丽文和儿子张翔宇均由母亲张瑞云抚养,被告张光辉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个孩子2600元至孩子20周岁。2、财产处理房屋一套凤山路新怡园17号-1-102面积130.29㎡归张瑞云所有,鸡场一座,安丘市新安街办东张排村养殖区,占地面积36亩,鸡舍4栋,每栋长125米、宽14.5米,办公室6间、仓库、伙房6间,变压器80千伏一台,归张瑞云所有。车辆3台、奔腾B70鲁VFZ0**沃尔沃XC60鲁GN27**宝马X3鲁G×××××归张瑞云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华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光辉辩称不是借款,系与原告之间的合伙账务往来,未提交合伙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说明数次转账款项的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张光辉通过本人账户及王德军账户向原告及其妻子李连云、马胜军的转款,但通过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的还款数额远小于借款数额,另结合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仍在原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本院确认本案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光辉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光辉辩称在原欠条上签字系原告胁迫所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条当中虽然有关于计算利息的相关内容,但内容不明确,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双方已约定年利率为2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主要用于鸡场养殖,被告张瑞云系家庭养殖的受益者,应认定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二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养殖场、住房、豪车等全部财产归属被告张瑞云,证明二被告有逃避债务之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辉、张瑞云共同偿还原告张华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光辉、张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连弟
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
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