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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2民初3953号

3953沈杨洋与张桂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杨洋;张桂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02民初3953号

原告:沈杨洋,女,1968年7月12日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雅山新天地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娟,女,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杨洋诉被告张桂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杰、被告张桂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娟返还原告委托放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借给第三人王某100万元本金,约定年利率14.4%,违约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张桂娟收到第三人王某10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仅归还原告6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的36万元经(2015)云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款原告拿的被告的购房款,但是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偿还的涉案借款,并非因其委托原告购房而交给原告的购房款,且该案正在申诉中,故对于这36万元原告暂不予处理】。后被告又以其与原告有其他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拒不归还以上款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可以就被告占有其代持借款等款项依法另行主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张桂娟辩称,1、对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王某、赵某出借10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项案外人分多次予以返还给原告和其丈夫吴保全,其中将36万元存在了吴保全名下,24万元存在被告名下,但该存单的密码是原告设立的。上述款项共计60万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而且对本院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2、关于本案诉争40万元,案外人赵某、王某于2006年5月30日存到了原告在徐州市建行开明市场原告的名下,原告在2017年11月7日的开庭笔录第9页中否认2006年5月30日曾在建行开明市场收到40万元。3、债务人王某、赵某分别于2006年11月7日、2009年2月13日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诉原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向云龙区人民法院陈述,陈述观点为该案诉争40万元由债务人于2006年5月30日存到本案原告在建行开明市场的账户。徐州市云龙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的丈夫吴保全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吴保全认可该诉争40万元已经交付给原告。2007年3月10日云龙区公安分局对该100万元介绍人谢小球制作询问笔录中,谢小球也认可该诉争40万元已经返还给原告。4、该案在中院二审期间中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在建国路开明支行的存款记录,也证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在上述银行存了40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4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灭失。5、本案原、被告就委托合同纠纷已从2006年至2017年近12年时间,双方债权债务十分清楚,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40万元,那么原告不会等到近12年之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6、假设该债权债务成立,近12年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7、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且在本案一审中否认了2006年5月30日在建国路开明市场银行有存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是提起的虚假诉讼,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建议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原告本人进行处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年底前后,被告张桂娟经介绍到原告沈杨洋家中从事保姆工作。2006年2月27日,原告沈杨洋经中介谢小球介绍以被告张桂娟名义向王某、赵某出借款项100万元。王某向张桂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桂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于借款利息详见张桂娟、王某于2006年3月10日所签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某2006年2月27日”。2006年3月10日,借款人(抵押人)王某、赵某(以下简称甲方)与出借人(抵押权人)张桂娟(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在甲方以位于徐州市综合楼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4.4%结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按季度结息。2006年3月14日,张桂娟在上述借据下方的内容“已收到吴保全债权转让金壹佰万元整”后签字确认。王某、赵某已在2006年5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清偿。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在王某、赵某将剩余40万元现金交付于沈杨洋后,2006年5月30日原告沈杨洋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明支行分三笔(10万、9万、21万)存入自己名下的账户,该笔40万元借款的还款过程张桂娟均在场。2017年7月18日原告沈杨洋就本案所涉纠纷以张桂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4日、8月14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2017年11月7日的开庭笔录第9页中法官询问原告沈杨洋“建国路信用社和建行的取款,原告有没有存入建行的40万元”,沈杨洋回答“没有收到这个款项”。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30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桂娟给付原告沈杨洋委托出借款项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张桂娟不服提起上诉。在(2018)苏03民终1954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沈杨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开明支行账户在2006年5月30日的银行流水一份,显示沈杨洋本人在2006年5月30日现金存入该账户10万元、9万元和21万元,共计40万元。2018年6月1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在(2006)云民一初字第1623号案件2006年11月7日开庭笔录中原告张桂娟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到今年5月26日我分三次将这100万元还清,当时原告(张桂娟)和沈杨洋还有叫天什么的中介公司的人也在场,中介公司的名字我记不清了,当时是把钱还给原告张桂娟了。还款的时候是中介公司的谢小球给我打的收条,因这个款我是通过中介公司借的。在还款之后一段时间原告(张桂娟)没有将产权抵押给我注销,原因是有一个还给她的24万打到她的户上她没领到,她以此为借口不给我注销。这个钱是我对象和张桂娟一起去的,把这24万元存在原告张桂娟的名下,这是个新开的存折,原告拿的存折,沈杨洋拿的密码。开这个账户的时候我对象说是以张桂娟的名字开的户,沈杨洋设的密码。”张桂娟的代理人询问“你刚才说24万元是存在原告的名下的,76万元你是打到谁的名下的?”王某陈述“其中有36万元是存在吴保全名下的,40万元后来是存到沈杨洋名下的。”张桂娟代理人询问“这个钱你是分几次还的?”王某陈述“分四次还,5月26日上午还了36万元,当日下午还了24万元,过了几天是星期一下午我又还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交给张桂娟现金,张桂娟给我打的条子,到第二天又还了30万元给沈杨洋,是现金存入沈杨洋名下。我把那10万元的收条给谢小球了,谢小球给我打了40万的收条。前面的36万元和24万元是谢小球当时给我打的条子。”2007年3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给谢小球做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这笔款(100万元)还了吗?”谢小球陈述“还了。是5月26日还了两次(36万、24万),5月30日还了40万(30万、10万)”。办案人员询问“如何还的这笔款”,谢小球陈述“铜山信用社还36万存到吴保全卡上的,24万是沈杨洋开的张桂娟的账户存24万,密码沈杨洋设的,30万是存到铜山建行的(开明)和10万元一块分两次付的,都是在铜山建行存的。”“沈杨洋不愿意打收条,很僵局。这样,这几笔还款都是我给王某打的收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2007)云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3月10日两原告(王某、赵某)经徐州天琛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介绍向沈杨洋借款100万元,王某、赵某以其坐落在本市综合楼作为抵押,并将有关抵押手续及有关证件交给沈杨洋,但沈杨洋不愿意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便由其雇佣的保姆张桂娟以出借人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两原告(王某、赵某)分三次全部将借款还清交给张桂娟,张桂娟收到还款后又将所收到的100万交给了沈杨洋……”。上述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庭审过程中,2007年3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张桂娟陈述“王某先还了36万后又还了24万。5月26日下午,张桂娟、沈杨洋、谢小球、王某都在场,沈杨洋要求以我的名义密码由她设,王某把24万打到我的名下,存折被谢小球拿走了,并要求我给他写24万的收条。大概5月29日后,王某又还了10万现金,当时沈杨洋就在旁边,王某把10万元给我了,我又把10万元给了沈杨洋。王某要我给他写了收条。5月30日,赵某拿了30万元现金还了沈杨洋。现在沈杨洋不承认王某还了她100万,硬说这其中的34万元被我拿走了。”在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13日的开庭笔录中,张桂娟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到了(2006年)5月26日张桂娟到徐州市同立创展房地产开发公司找我要钱,我到淮塔中行还了24万,张桂娟、沈杨洋和谢小球都在场,这24万是以张桂娟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存折打到存折里,张桂娟设置的密码,谢小球说存折先放我手里。然后在袁桥信用社取36万原告说就直接划到吴保全账户上。当时沈杨洋行动不方便我就和吴保全一起去办理的。剩下的40万我丈夫先拿了1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张桂娟,5月30日在建设银行开明支行把现金一起将40万一并存入了沈杨洋的名下。当时沈杨洋、张桂娟和谢小球都在场。”沈杨洋询问“10万和30万是什么时间还的?”赵某陈述“10万元是张桂娟把钱拎过去的。2006年5月30日当天存入建设银行开明支行10万元、9万、21万,都是以沈杨洋的身份存的。”再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桂娟与被告沈杨洋、吴保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张桂娟在沈杨洋、吴保全家做保姆期间,张桂娟委托沈杨洋、吴保全代为购买房屋,张桂娟先后多次共计给付沈杨洋、吴保全37.4万元……。”该院判令沈杨洋、吴保全共同返还张桂娟购房款37.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并认定:关于上诉人(沈杨洋、吴保全)提及的张桂娟仍占有其代持借款等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合同可为有偿,可为无偿。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放款100万元,此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而言,涉案合同系无偿委托合同,只有因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方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对于被告而言,其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张桂娟是否已经返还涉案借款中的40万元的问题。1、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2007)云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3月10日两原告(王某、赵某)经徐州天琛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介绍向沈杨洋借款100万元,王某、赵某以其坐落在本市综合楼作为抵押,并将有关抵押手续及有关证件交给沈杨洋,但沈杨洋不愿意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便由其雇佣的保姆张桂娟以出借人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两原告(王某、赵某)分三次全部将借款还清交给张桂娟,张桂娟收到还款后又将所收到的100万交给了沈杨洋……”上述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法院认定张桂娟收到还款后又将所收到的100万交给了沈杨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2007)云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被告张桂娟陈述涉案40万元已由案外人赵某、王某于2006年5月30日存到了原告在徐州市建行开明市场原告的名下,并提供了2006年11月7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证人王某的出庭陈述、2007年3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给谢小球做的询问笔录、2009年2月13日云龙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证人赵某出庭陈述相佐证,且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沈杨洋本人在2006年5月30日现金存入该账户10万元、9万元和21万元,共计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张桂娟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沈杨洋对于该笔40万元的还款在法庭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本院(2017)苏0302民初2667号沈杨洋诉张桂娟委托合同纠纷案件2017年11月7日的开庭笔录第9页中法官询问原告沈杨洋“建国路信用社和建行的取款,原告(沈杨洋)有没有存入建行的40万元”,沈杨洋回答“没有收到这个款项”。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到40万元的存款记录后,沈杨洋又主张该笔40万元存款系任复兴的借款还款,并申请了任复兴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在张桂娟提供了王某、赵某的出庭陈述、公安机关对于谢小球的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后,原告沈杨洋在起初否认收到该笔40万元后又主张基于其他借贷关系收到该款,沈杨洋应当对于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沈杨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基于与任复兴的借贷关系、任复兴的还款而产生的40万元的存款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桂娟与王某、赵某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原告主张张桂娟与王某、赵某存在恶意沟通后串供,原告提供了张桂娟与王某的录音,但该份录音系被告张桂娟在他案中云龙区人民法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且该录音亦不足以证明张桂娟与王某、赵某对于涉案40万元的具体还款方式、日期、数额等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了沈杨洋的合法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杨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0元,由原告沈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邈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刘晓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