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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5民初3760号

刘建平与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11-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平;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马长光;马长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3760号

原告:刘建平,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工业园集聚区兴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长光;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工业园集聚区兴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长萍;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在,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

被告:马长光,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马长萍,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原告刘建平诉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马长光、马长萍、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光、马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厂房租金487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并要求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及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十日内迁出原告厂房。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4、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工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个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尤西村兴业一路厂房车间1620㎡以每年19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原本合同约定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仍然沿用老的合同。截止2015年12月31日,该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五十余万元未付,被告将租金分两次转为借条,承诺该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为此原告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博工公司偿还原告租金533125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然博工公司在此之后不但未清偿所欠债务,还依然使用原告厂房原班人马、原班设备生产至今,又拖欠了两年多房租共计487500元未付(2016.1.1-2018.7.1)。同时,被告博工公司股东马长萍伪造租赁合同在涧西工商局注册成立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仍然在位于兴业1路原告厂房生产经营至今。另外,原告经查得知博工公司于2017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股东为马长光与马长萍,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11年8月马长在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在合同条款中要求出租方必须保证我公司正常经营,共计付给原告32万元租金。后来出现了停电等情况,原告的厂房还属于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经营。

被告马长光、马长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面积为1620平米,每年租金是19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每三年签订一次。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因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刘建平个人借款人民币三十叁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338125元)期限到2014年12月30日,此款用于交付2014年12月31日之前所欠的租金。违约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该款付清后续签2015年租赁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该协议即作为借据使用。甲方刘建平;乙方马长在;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月13日,原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因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刘建平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园,(195000)期限到2015年6月1日,用于交付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利息按月息二分。违约利息及罚息按月息4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该款付清后续签2015年后租赁合同。甲方刘建平;乙方马长在2015.元.15;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后因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原告将其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平支付租金533125元;

二、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平支付利息(以338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338125元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平支付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195000元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之前的租金的问题,进行了处理。本案原告起诉的系被告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487500元。另查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日成立,被告马长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长光、马长萍系该公司股东,后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被告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冒充原告的签名,与自己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于2015年2月2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被告马长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该公司成立后,利用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在上述同一车间内生产经营。还查明,被告马长光、马长萍系亲兄妹关系。以上事实,有(2015)涧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刘建平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厂房租金487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为适宜。

被告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冒充原告签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工商部门注册;且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同一车间,共同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共同租用人,应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被告马长萍系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的独资出资人,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约定和法定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催要租金,但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真正提出解除合同是在诉讼之时,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8年8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及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迁出原告厂房的诉求,可另案解决。被告马长光、马长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建平支付厂房租金487500元及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日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长萍对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解除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四、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3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天下齿轮有限公司、马长萍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