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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11236号

广西南宁桂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陆静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静金;广西南宁桂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1236号

原告:广西南宁桂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永宁峙村八队那绿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3307161084。

法定代表人:王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静金,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桂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静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桂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和被告陆静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桂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5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欠款期间的利息194.5元(以12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一名职员,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原告公司公款累计12582元。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悔过书》及《欠条》各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欠款12582元于2018年6月6日至6月9日期间偿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原告认为擅自挪用原告公司公款且不按期偿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静金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累计12582元及《悔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于2017年6月息2019年6月。为原告公司职员,从事钢材预算员及销售。2018年1月中旬用客户找到被告说需要订购材料,经请示领导同意后。由客户支付货款的30%(3000元),余下货款于2018年6月清算,2018年6月原告突然辞退被告,并要求被告写下《悔过书》,强制被告承认并写下挪用公款,要求被告不能从事相关行业。并强制扣留被告身份证、手机,逼其交出微信账号和QQ密码等,之后原告纠集多人多次找到被告住所,强行非法入侵被告住宅进行搜查并威胁,经被告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该剩余款项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和2018年11月17日收到客户货款后及时转给原告。现早已结算清楚(转账微信被原告扣押)。 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挪用公款。所以被告就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和起诉主张的诉讼理由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的相关行为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 原告私自扣押被告的身份证及相关物品,非法入侵被告住宅和非法搜查,严重侵害了被告的相关合法利益。 根据《居民身份证》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上规定可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惩罚。 三、本案原告的诉讼涉嫌恶意诉讼,以挪用公款十一,主张合同关系,恶意混淆借贷关系,并利用QQ等设备到处散播被告挪用公款的消息,故意诋毁被告声誉。在被告主动偿还实际借款时,就已经迫不及待的写好诉状、收集并整理好证据目录和材料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此种行为,不符合逻辑、常理。因此,原告刻意浪费公共诉讼资源,具有很大的恶意诉讼嫌疑。 四、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相关社保保险义务,严重侵害了被告劳动者权利。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和归还被告身份证、手机、微信账号等物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3、悔过书,证明被告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原告公司累计12582元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逾期拖欠原告公司12582元欠款不予偿还的事实;5、银行卡转账明细20171213王伟转出10000元给陆静金;6、银行卡转账明细20180613陆静金还款一万元给王伟,20181117的老郑烩面将2500元转入王伟账户,与陆静金无关。)对此,被告陆静金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与其将出示的证据佐证。 被告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手机转账流水,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后及时转交到公司,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不认可。综合双方举证质证,被告虽然声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书写相关悔过书和欠条但其事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也其他证据支持其所述,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但该两份手机转账流水与原告的证据6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故对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悔过书和欠条中将基本事情已经说清,其并未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予以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基本应予支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的王伟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并未约定利息,2018年6月13日陆静金还款一万元应是偿还王伟欠款。王伟代表原告向被告追索相关款项,故被告在其2018年11月17日所转给王伟的2500元,已远超10000元的正常利息,因此应该算作是偿还公司的欠款。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是10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陆静金返还原告广西南宁桂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082元及利息(以10082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陆静金10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桂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支革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