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322民初4556号

张森与周卫璐、张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森;周卫璐;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2民初4556号

原告:张森,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张森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女,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卫璐,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丽敏,女,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周卫桥,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周卫浛,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森与被告周卫璐、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军、牛金芝,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森诉称:2006年,原告张森与被告周卫浛结婚。被告张丽敏系原告岳母,被告周卫璐系周卫浛的弟弟,周卫桥系周卫浛的姐姐。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5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周卫璐通过原告张森分四次借原告同事王梦阳现金55万元。因当时王梦阳不认识被告周卫璐,就要求原告张森和被告周卫浛夫妻为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周卫璐为了让原告放心,就主动提出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据,被告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自愿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为该5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到期后三年。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周卫浛离婚。因被告周卫璐无力归还王梦阳借款,王梦阳依法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22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森、周卫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梦阳清偿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工资已经被冻结,并被方城县法院司法拘留30日。现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四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卫璐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有上述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卫璐辩称:被告周卫璐没有给原告出具55万元的总借据。

被告张丽敏、周卫桥辩称:没有为该55万的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周卫浛辩称:原告张森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笔债的债权人是被告周卫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森与被告周卫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敏系被告周卫浛之母,被告周卫璐系周卫浛的弟弟,被告周卫桥系周卫浛的姐姐。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5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0日,张森、周卫浛分四次向张森的同事王梦阳借款合计55万元。同时,被告周卫璐从原告张森处将该55万元转借走,被告周卫璐分别向原告张森出具四份借条。2016年6月20日,被告周卫璐又向原告张森出具总借据,对四次借款合计55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2个月,予以确认。被告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总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后,已向王梦阳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本金550000元未清偿。原告张森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卫璐向原告张森借款550000元。有被告周卫璐向原告张森出具的四份借条,还有被告周卫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张森出具的总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森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债权人为张森,债务人为周卫璐,连带保证人为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被告周卫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按时清偿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本息责任。原告张森要求被告周卫璐归还本金55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卫浛既是债权人王梦阳的债务人,又是本案的保证人,无论向王梦阳清偿本息,还是向张森清偿本息,均具有消灭该债务的效力。周卫浛辩称,其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周卫璐、张丽敏、周卫桥辩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卫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森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对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卫璐、张丽敏、周卫桥、周卫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梁付营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