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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5民初101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01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运达国际广场。

负责人:李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李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2913.42元(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5145.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42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李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742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累计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2999.72元、罚息2045.71元,共计315045.4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金额为15145.67元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588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315045.4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诉请律师费15145.67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支出的2110元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四、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045.43元(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其后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保全费211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李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益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代理

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