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703行初149号
原告: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洪恩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曹德凯,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张月、第三人曹德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德凯系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0月3日上午8:50分左右,曹德凯在公司水稳站工作期间,右手不慎卷入2号料仓输送带里。造成其右手上肢受伤。曹德凯的伤情经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近端离断伴右前臂毁损;2、右肩部撕裂伤、胸大肌及三角肌部分断裂;3、右锁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臂从神经损伤;6、低蛋白血症;7、右肩部创口感染;8、右腹壁皮肤擦伤;9、双侧胸腔少许积液;10、幻肢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曹德凯因工受伤。 原告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做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为:1、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8点50分,事故发生时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2、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仅是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11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为法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处理工伤认定事项,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依法受理,2018年4月1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110《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曹德凯因工受伤程序合法;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在申请表里面写明曹德凯的身份及参加工作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受伤时间是2017年10月3日公司水稳站工作期间,对原告的自认行为,被告予以认可,劳动期限不能完全的反映实际工作期限。曹德凯在公司水稳站工作期间,右手不慎卷入2号料仓输送带里。造成其右手上肢受伤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陈述一致,合并了对应,各方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能够确认曹德凯是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曹德凯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曹德凯因工受伤依据正确。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第四组: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为法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处理工伤认定事项及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正确;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表》、曹德凯入院证、出院证明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曹德凯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事实上已经是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曹德凯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开始的时间及事实上已经与原告产生了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被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上午8:50分左右,第三人曹德凯在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水稳站工作期间,右手不慎卷入2号料仓输送带里。造成其右手上肢受伤。曹德凯的伤情经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近端离断伴右前臂毁损;2、右肩部撕裂伤、胸大肌及三角肌部分断裂;3、右锁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臂从神经损伤;6、低蛋白血症;7、右肩部创口感染;8、右腹壁皮肤擦伤;9、双侧胸腔少许积液;10、幻肢痛。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依法受理,2018年4月1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11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曹德凯因工受伤。
原告对被告做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110《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在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与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曹德凯在事发时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已经自认的曹德凯参加工作时间为事发之前的2017年3月20日,也与第三人提交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时间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事发之前已经在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水稳站机修工作并领取报酬,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的意见为:该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伤情,拟应为工伤,原告公司法人杨海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处加盖了私人印章。进一步说明原告公司确认第三人发生伤情的时间是在工作期间。故原告关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11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礼华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