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民申32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丹,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张金廷,男,1965年9月5日,汉族,河北省献县华丰建筑设备厂业主,住河北省献县。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呼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2004年呼市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孙进军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租赁孙进军的建筑设备。2007年孙进军向呼市建筑公司表示因其设备不足无法继续提供建筑设备使用,遂介绍其同乡张金廷以献县华丰建筑设备厂的名义于2007年4月29日与呼市建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张金廷根据呼市建筑公司需要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而几次审理法院均以提货单、验收单、退货单的经办人签字是同样的,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存在租赁业务关系。事实上是案外人孙进军介绍张金廷与呼市建筑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案外人孙进军的送货人员也留给了张金廷进行送货,所以送货人员是相同的,2007年4月29日前后是两个不同的出租租赁物业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9日前双方成立租赁关系是错误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呼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判决系张金廷申请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后作出的判决。本案重审中,对租金数额问题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产生的租金为2249141.61元。本案争议问题为2007年4月29日前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张金廷与呼市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签订于2007年4月29日,但双方提供的2007年4月29日之后的提贷单、验货单以及2007年4月29日之前的提货单、验货单有双方的工作人员为经办人签字,且《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在2007年4月29日即《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呼市建筑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责任并无不当。呼市建筑公司以2007年4月29日之前是与案外人孙进军建立租赁关系为由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呼市建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呼市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国婷
审判员 闫少波
审判员 王菁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七日
书记员 崔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