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1156号
原告:韩振红,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科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88BD3Q。
法定代表人:姚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韩振红诉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兴和药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胜、被告亳州兴和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两个月工资6000元(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经济赔偿金42000元(月工资3000元×7年×2倍=4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金23040元(1280元×18个月=2304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至离职时的防暑降温费5600元(4个月×200元×7年=56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3月。诉讼期间,原告韩振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0年1月30日到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到2019年2月期间生活费每月1250元。3、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16884元,经济赔偿金60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9月到201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开始从事原料库主任岗位,月工资2000元,后从事采购工作,工资增加到3000元并交纳社保。2016年5月,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也未要求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停发了所有工资和福利,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被迫离职,经协商,被告补发工资至2016年8月,但2016年9月以后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足额、足项各类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无任何法定理由,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未进行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亳州兴和药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刘世杰和王丽梅最后一笔转账在2016年5月20以后停发工资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结束。
二、原告的起诉立案也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在2018年12月20日收到的,按照法律规定是15天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三组三份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及交费凭证、个人银行交易记录、健康体检表、员工培训档案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0年1月到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诉前登记案件管理信息表显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材料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15日,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2019)皖1602民初1493号庭审笔录能够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振红于2010年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201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根据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交纳社保。2011年9月到2016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并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8年12月18日,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并于2018年12月20日送达。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前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原告有个人银行账户工资流水凭证、员工培训档案,证明此期间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故2010年1月30日到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以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2016年8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31日以后,双方之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12月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韩振红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到2018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因2016年5月以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没有工资收入,故被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28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期间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8年2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8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280元/月×8.5个月=10880元。2016年8月以后,被告停止发放工资,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每月1250元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失业金损失168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韩振红与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之间2010年1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韩振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0880元,失业金损失16884元,并为原告韩振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韩振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亳州市兴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加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