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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1刑初35号

李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鹏,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住孝**。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里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简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鹏,要求以600元的价格购买20颗“麻果”,尔后,李鹏在孝南区子内向简某交付了20颗“麻果”,简某向李鹏微信转款600元。2、2018年春节的一天,简某电话联系李鹏,要求购买30颗麻果,尔后,李鹏坐出租车到应城市,向简某交付30颗麻果,约定此次购买毒品款1000元下次支付。3、2018年5月30日,简某电话联系李鹏,要求以2600元价格购买“麻果”70颗,李鹏要求先支付上次欠款1000元,简某随即微信转款1000元给李鹏。尔后,李鹏坐出租车到应城市,向简某交付70颗麻果,简某用手机微信转款人民币2600元给李鹏。4、2018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鹏驾驶鄂K×××**东风小轿车在孝南区风尚快捷酒店对面的巷子口处,以1600元的价格向简某贩卖麻果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驾车离去时,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涉毒资金1600元、毒品“麻果”疑似物50颗和李鹏随身携带的现金1900元、毒品“麻果”疑似物87颗、冰毒疑似物1小袋,以及交易联系手机2部等物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人体尿样现场检测结果、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鹏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鹏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简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鹏,要求购买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尔后,李鹏在孝感市孝南区子内向简某交付了20颗“麻果”,简某用手机微信向李鹏转款人民币600元。2、2018年春节的一天,吸毒人员简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鹏,要求购买30颗“麻果”,尔后,李鹏坐出租车到应城市,向简某交付30颗“麻果”,双方约定此次购买毒品款1000元下次支付。3、2018年5月30日,吸毒人员简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鹏,要求以2600元价格购买70颗“麻果”,李鹏要求先支付上次欠款1000元,简某随即用手机微信向李鹏转款人民币1000元。尔后,李鹏坐出租车到应城市,向简某交付70颗“麻果”,简某用手机微信向李鹏转款人民币2600元。4、2018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鹏驾驶鄂K×××**东风牌小轿车在孝南区风尚快捷酒店对面的巷子口处,以1600元的价格向简某贩卖“麻果”50颗,交易结束正准备驾车离去时,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涉毒资金1600元、毒品“麻果”50颗(重4.66克)和李鹏随身携带的现金1900元、“麻果”87颗(重8.13克)、冰毒1小袋计(重0.17克),以及交易毒品时联系通讯手机2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因为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为了立功,我配合警察将卖我麻果的李鹏抓获了。事先,我将警察给我的1600元现金摄像、拍照固定,编号。然后我就跟李鹏通过微信联系,其微信号为×××,微信名为“不好叫”。出发之前,我问他在哪里交易,是不是老地方?他说是。警察就将我带到孝南区黄陂西路的风尚酒店附近,准备和他交易。下午5点20分左右,警察已在那附近布控。我一直问他什么时候来,他一直没回答。下午5点42分,他通过微信跟我打电话,说一分钟后就到了。过了五分钟左右,李鹏开着一辆银色东风风神的小轿车过来,我就直接走过去,他当时给了我50颗“麻果”,用一张白色卫生纸包着,然后我将之前拍照过的16张一百元钞票给他,接着赶紧下了车。之后,警察就上来把李鹏抓了,随后把我们分别带到了城中派出所,他卖给我的麻果已经被扣押了。我之前还找他买过三次麻果,分别是:2017年底的一天,我电话联系李鹏,要求以600元的价格购买20颗“麻果”,我们是在孝南区子内交易的,他给我20颗“麻果”,我微信转款600元给他。2018年春节的一天,我电话联系李鹏,要求购买30颗麻果,他说好,之后,李鹏坐出租车到应城市,给我30颗麻果,约定此次购买毒品款1000元下次支付。2018年5月30日,熊双某问我能否搞到麻果,我就电话联系李鹏,要求以2600元价格购买“麻果”70颗,李鹏要求先支付上次欠款1000元,熊双某说他愿意出那1000元,并通过我微信转款1000元给李鹏。后来李鹏坐出租车到应城市,给我70颗麻果,我微信转款人民币2600元给李鹏。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鹏和我是亲兄妹,他驾驶的灰色东风号牌为鄂K×××**是我买的,平时是我老公叶唯一在使用,2018年6月十几号我把小车和车钥匙放在我娘家,我老公去武汉了,直到李鹏被抓后才知道此事,我们都不知情李鹏去贩毒。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8年6月14日23时15分,证人简某在民警主持下,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7号人头照片(李鹏)的男子,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李鹏。2、2018年6月14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鹏在民警主持下,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人头照片(招招)的男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招招”,即简某。

三、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司)鉴(化)字【2018】第489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FC-JC-LH-2018-128-1、FC-JC-LH-2018-128-2和FC-JC-LH-2018-128-3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四、书证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吸毒人员简某与被告人李鹏买卖毒品的聊天记录。2、当面提取检材记录、称重笔录、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李鹏被扣押的87颗麻果(重8.13克);冰毒1小袋(重0.13克)。简某被扣押的50颗麻果(重4.66克)。3、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吸毒人员简某与被告人李鹏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随交及发还物品清单均证实:2018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现场风尚快捷酒店对面巷子口附近(红光村向郑湾48号),抓获了被告人李鹏和吸毒人员简某,现场查获涉毒资金1600元、毒品“麻果”疑似物50颗和李鹏随身携带的现金1900元、毒品“麻果”疑似物87颗、冰毒疑似物1小袋,以及交易联系手机2部、轿车等物品予以扣押。5、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应公(网安)勘【2018】046号、047号,从简某与被告人李鹏扣押手机中获取数据的情况。6、涉毒资金的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事前民警交给简某购买毒品的现金1600元,事后将此款归还给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7、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警方未找到涉案人员熊双某,无法核实简某供述的有关情况。8、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鹏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鹏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10、到案经过:2018年6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简某因为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为了立功,他愿意配合警察抓获卖麻果给他的李鹏。2018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现场风尚快捷酒店对面巷子口附近(红光村向郑湾48号),抓获了被告人李鹏和吸毒人员简某。李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五、被告人李鹏对犯罪事实已作供述,其口供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4次进行毒品交易,其中一次是在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情形下交易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坦白,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关于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李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余 梁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帮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