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3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庹秀平,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恩锋(又名郭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再审申请人庹秀平因与被申请人郭恩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庹秀平申请再审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审查客观证据外,还应当结合生活常识来认定案件事实。庹秀平向郭恩锋出具欠条时,先用郭恩锋的本子用阿拉伯数字书写货款金额,由于双方对金额产生过争执故该金额数字由80500涂改为88500。后郭恩锋对金额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不满,庹秀平应其要求又出具了一张大写金额的欠条,两张欠条均保存在郭恩锋手中。庹秀平全部还清所欠88500元货款后,从郭恩锋手中收回了大写金额欠条并撕毁。郭恩锋多年从事货物买卖,有丰富商业经验,不可能接受庹秀平出具一张用阿拉伯数字书写金额且数字有涂改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郭恩锋以该欠条主张债权有违生活常识。庹秀平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家中有2万元现金,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庹秀平丈夫向郭恩锋交付了2万元现金,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庹秀平已经付清了所欠货款。另外,二审开庭时间紧张,庹秀平及其代理人未能充分发言,庹秀平申请证人章某及庹秀平女儿出庭未被允许,要求播放张杰录音也未被允许。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郭恩锋持有庹秀平出具的88500元欠条,诉请庹秀平偿还尚欠的2万元货款,庹秀平主张其已经全部还清欠条所载货款,应对债务的偿还承担举证责任。庹秀平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恩锋支付了68500元,郭恩锋对此并无异议。庹秀平主张以现金形式清偿了另2万元欠款,但郭恩锋不予认可。证人章某虽称其于2016年5月16日见过有人在庹秀平家中数钱,但对具体金额、钱款属性、收付款主体不清楚,庭审中不能确定当天所见人员即郭恩锋本人,其证言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庹秀平已经清偿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庹秀平尚欠郭恩锋2万元货款未付,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二审法院不准许章某及庹秀平女儿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庹秀平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庹秀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庹秀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汤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