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92民初5255号
原告:深圳市飘雪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观南路鸿宇大厦503。
法定代表人:陈伟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健、李含,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飘雪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雪兰公司)与被告王泽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飘雪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被告王泽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健、李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飘雪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泽熊在《浙江日报》等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王泽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飘雪兰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开设有会员名为“飘雪兰旗舰店”的店铺,主要进行女装销售。2017年6月5日,被告王泽熊以案外人北京金元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联公司)的名义以“未授权他人使用其著作权作品”为由对“飘雪兰旗舰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投诉单号4619314),并提交作登记证书、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和报纸公开发表证明等一系列材料。之后天猫公司根据被告的投诉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链接。原告接到天猫公司的通知后,被告王泽熊主动联系原告表示如同意支付赔偿款就能撤销投诉。原告为避免因投诉导致的扣分处罚及商品下架处罚,迫不得已向王泽熊支付了四万元的赔偿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并不包含该4万元),之后王泽熊向天猫公司撤销投诉,天猫公司才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后原告经核实发现,王泽熊投诉时使用的材料是盗用案外人金元联公司的主体材料,且其恶意投诉行为已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区分局进行刑事立案[案号为(2018)粤5203刑初74号],且投诉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上登记的作者和知识产权授权委托证明上的授权人曹梦迪表示没有登记过涉案著作权作品,也未出具授权他人使用,上述材料系伪造。王泽性投诉时提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报纸没有刊号,也系伪造。王泽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商品被天猫公司删除,后又以和解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和解金额,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商品被删除期间,原告无法销售案涉商品,即使在商品链接恢复后,涉案商品排名和流量也受到巨大影响,致使涉案商品的销售量急速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王泽熊辩称:1.我是做知识产权代理的,在这个事情上,做出投诉的不是我,我只是一个代理,是金元联公司委托我去投诉的,刚开始发起投诉的是我,后来金元联公司发现我投诉有造假就把委托材料收回去了;2.关于赔偿金额,我认为不是我的责任;3.飘雪兰公司曾经在投诉撤销后联系我去买本案相应的版权证书,我起到一个介绍的作用,原告起诉的14万元应该就是这里分文件购买价格,所以我认为我存在这方面的过错。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2.天猫公司有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无过错,并不构成帮助侵权。故,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王泽熊以案外人金元联公司名义由对飘雪兰公司经营的“飘雪兰旗舰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2018夏装新款白色t恤女短袖纯棉圆领刺绣宽松韩版学生百搭上衣服”向天猫公司发起单号为4619314的投诉,产权名称为“韩风英文大集合”,投诉理由为“未授权使用对应著作权作品、被投诉方严重侵犯本权利人的著作权”等,并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曹梦迪身份证复印件、“装饰商报”公开发表证明等材料。天猫公司根据被告王泽熊的投诉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链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泽熊提供的案外人庄树潮账户转账4万元,之后被告王泽熊撤销了上述投诉。经本院调查取证,根据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泽熊因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作案手法主要为伪造相关材料,通过网络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淘宝商家(包括案外人李泽波、胡桂峰、张浩杰等)的网店侵犯著作权,只是相应商品下架,并利用商家急需撤销投诉、恢复产品销售以减少经济损失的心理,要求获得钱款以供自己挥霍,最终被判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结合上述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提供的综合材料,本案所涉作品登记证书、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曹梦迪身份证复印件、“装饰商报”公开发表证明等材料均系被告王泽熊冒用案外人曹梦迪身份证伪造而来。以上事实由投诉单详情、投诉材料、申诉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账单详情、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泽熊敲诈勒索一罪的综合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诉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因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泽熊明知其并非涉案商品相应字体图案的著作权人,亦未获得案涉著作权或进行侵权投诉的权利授权,却恶意投诉涉案淘宝店铺,攫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及过错。被告王泽熊明知其相应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仍故意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导致原告的涉案商品被下架,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泽熊称其行为是金元联公司委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泽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王泽熊进行赔礼道歉,却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王泽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声誉上的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被告王泽熊的侵权恶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原告的店铺规模、涉案商品的售价、原告为维权产生律师费及差旅费支出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王泽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王泽熊的行为属于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经营者损失的情况,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泽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
原告主张天猫公司与被告王泽熊共同承担诉讼费,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深圳市飘雪兰服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飘雪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飘雪兰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深圳市飘雪兰服饰有限公司司负担550元,被告王泽熊负担1100元。原告深圳市飘雪兰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泽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华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