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343号
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
法定代表人:许劲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影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光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电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被告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电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蓝光公司返还诚意金(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3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最终利息应以年息5.8%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蓝光公司全部返还诚意金之日);2.判令蓝光公司返还居间佣金费用20万元并支付利息3.48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最终利息应以年息5.8%,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蓝光公司全部返还居间佣金费用之日);3.判令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时代电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时代电影公司与蓝光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时代电影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时代电影公司承租蓝光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的电脑城(世纪商业广场)建筑面积约6144.3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15年,同时双方对房屋交付期限、租金(履约保证金)、物业管理、承租场地返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1条第5款以及第3条第1款,蓝光公司应于2018年6月1日前将符合《租赁合同》附件B标准的租赁房屋交付给时代电影公司。合同签订后,时代电影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蓝光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诚意金(履约保证金)。蓝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8年6月1日前交付租赁标的物,多次推迟交房时间,同时意图改变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业态。双方多次沟通,蓝光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2款的约定,蓝光公司应向时代电影公司返还诚意金(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为维护时代电影公司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 蓝光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认可收到100万元的诚意金,同意退还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对居间佣金费用及利息不予认可。蓝光公司所经营物业一直对外公开出租,未与时代电影公司以外的居间方进行接触,与租赁相关事宜均由时代电影公司、蓝光公司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由时代电影公司与第三方单独签署,第三方具体提供何种居间服务,蓝光公司并不知情。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已出租房屋,但合同中约定的首批次项目,均为蓝光公司经营管理项目,即便是需要第三方提供居间服务,也不应当产生每次20万元的高昂居间费,且按照商业逻辑,双方一旦开展过首次合作,其余项目的合作,就不再需要居间,因此居间服务费即便是真实发生的,也不合理,属于非必要费用,应由时代电影公司自行承担。3.蓝光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交房时间到期前,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了充分协商,已经达成解约共识,不能适用合同中关于单方解除的条款,而要求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4.时代电影公司已经主张资金利息损失,不应当同时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对解除合同经协商达成一致。2018年8月5日,蓝光公司向时代电影公司发函,“我司拟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的整体定位调整为创意办公综合写字楼。……为避免贵司的投资风险及双方利益受损,我司郑重建议:贵我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正式终止”。2018年9月17日,时代电影公司回函,“我司同意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贵司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一)贵司向我司返还诚意金100万元及利息(诚意金从我司打款日开始计息至双方租赁合同正式解除日,利率按照年利率4.9%计算);(二)贵司向我司返还我司为租赁该项目己支付的居间佣金费用20万元及利息(居间佣金费用从我司打款日开始计息至双方租赁合同正式解除日,利率按照年利率4.9%计算);(三)贵司向我司出具该项目商改办整套的正式规划文件;(四)贵司应向我司承诺,,后续该项目整体将一直用于办公用途,如整个项目并非商改办或商改办的面积小于整个项目的百分之九十或在该项目中仍有影院项目(包括标准影院、点播影院等我司可以运营的相关项目)的,贵司将继续履行贵我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贵司将向我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期间双方往来函就第(三)、(四)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6日蓝光公司向时代电影公司回函,同意第(一)、(二)项,但称第(三)项需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后才能确定,在政府审批通过后向贵司提供出具的相关审批文件;关于第(四)项,“因该商改办工程为地方政府积极支持并期许的模式创新试点,在后期办公配套业态比例搭配及创新性示范业态规划方面,均需尊重政府部门的指导意见”。2018年11月15日,时代电影公司向蓝光公司发函,“贵司对于承诺内容进行了变更,我方无法接受。除此,贵司截至日前未向我司交付租赁标的,不仅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中约定的交付期限,而且应视为贵司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单方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第1款以及第12条合同的终止及撤离第2款的约定,贵司应无息返还我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向我司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我司因此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佣金费用20万元。如贵司不能在2018年11月23日前向我司支付前述费用,我司将通过诉请法院要求贵司承担前述责任。”通过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时代电影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是附有条件的,但双方未能就解除条件协商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未协议解除合同。 2.居间费用。2015年8月1日,时代电影公司与杭州奥莱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影院房屋租赁项目居间合同》,约定杭州奥莱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时代电影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寻找适合开办电影院的拟出租房屋,及协助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等,杭州奥莱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时代电影公司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第一批电影院房屋租赁项目有5个,案涉房屋是其中之一。第三条约定,杭州奥莱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促成时代电影公司与其介绍的房屋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该合同生效后,时代电影公司应支付单个影院项目20万元的佣金。2015年11月30日,时代电影公司向杭州奥莱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摘要附言“中介费”。时代电影公司解释40万元系2个项目的中介费,故本院认定时代电影公司支付居间费2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时代电影公司签订租赁合作意向协议书,就案涉房屋达成租赁意向。2015年6月24日,时代电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诚意金。2015年10月28日,时代电影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时代电影公司承租蓝光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的电脑城(世纪商业广场)建筑面积约6144.36平方米的房屋,交房日期为第三方租赁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5月30日)第二日。合同第11条约定“租赁标的交付前,若任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通知送达后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据此解除的,甲方(蓝光公司)应无息返还乙方(时代电影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提出解约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2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蓝光公司与时代电影公司协商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8年9月1日。现蓝光公司未向时代电影公司交付房屋。 另查明,时代电影公司原名浙江时代电影大世界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更名为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本案向蓝光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蓝光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诚意金1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佣金的诉讼请求。因时代电影公司与蓝光公司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代电影公司为此向杭州奥莱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佣金。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内容,蓝光公司知晓该笔费用的发生,因此该费用属于可预见的损失,现蓝光公司未能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应向时代电影公司赔偿佣金损失20万元。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蓝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时代电影公司交付房屋,且向时代电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代电影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的约定,蓝光公司应予支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蓝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时代电影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万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违约金具有损失弥补的功能,且金额足以涵盖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于2019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 三、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居间费用损失20万元; 四、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51元,由被告四川蓝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83.42元,由原告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6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唐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