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411号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义,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陈盛祖,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张勇刚,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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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鄢从合,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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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红伟,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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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小贝,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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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丹丹,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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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华勇,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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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艳,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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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浩,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再审申请人田义因与被申请人鄢从合及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红伟、张小贝、王丹丹、马华勇、曾艳、宋浩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义申请再审称:(一)与鄢从合签订《转让协议》时,徐红伟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经营权转让,鄢从合从未要求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二审判决未切实尊重缔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错误地将不转移所有权的经营性合作关系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二)徐红伟与鄢从合之间是转让经营权的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转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纠纷,鄢从合并不因此享有物权期待权,更不足以排除执行。(三)鄢从合请求确认其拥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并拟以确权结果阻却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虽予以维持,但又在判决中认定鄢从合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共有人,其判决结果与论理部分明显矛盾。二审判决关于鄢从合是涉案房屋实际共有人的相关认定和表述严重损害田义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鄢从合与徐红伟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无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否系转让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因双方至今并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因此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鄢从合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依据前述转让协议对徐红伟仅享有债权。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应重点考察鄢从合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鄢从合与徐红伟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在此后十余年的时间内鄢从合并未将该房屋50%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变更登记并非自己过错或并非自身原因。因此,鄢从合不仅无权排除对涉案房屋整体的执行,即便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为房屋买卖,对其所主张的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其也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二审判决认定鄢从合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份额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或可主张该房屋变现后其应当享有的份额,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虽然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鄢从合诉讼请求的判决,但二审判决在论理部分的前述认定和表述对以涉案房屋全部作为标的执行造成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汤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