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22民初944号
原告:向彦伊,女,2011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向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武(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登全,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张红,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彦伊与被告宋登全、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范国武,被告宋登全、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登全、张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422.56元(医疗费44003.76元、护理费19647.6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残疾赔偿金828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340.00元、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8400.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1600.00元、病历复印费1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予以冲抵;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宋登全从张红手中购得一辆号牌为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运输。2017年4月23日中午14时许,宋登全驾驶该车沿红二线从景阳集镇向官店集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红二线46KM+100M处时,宋登全遇行人横过马路就向左打方向盘,打完方向盘后宋登全在驾驶车辆的右前方位置将原告撞飞,原告被撞后直接摔到公路左侧的田坎中,宋登全驾驶的车辆撞飞原告后一直朝道路左侧继续行驶,其驾驶车辆的左侧大灯上方的位置直接撞到公路左侧的护栏,撞到护栏后宋登全驾驶的车辆仍继续向前行驶到公路中间位置才停下来。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景阳镇卫生院紧急处置后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2.吸入性××;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2.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吸入性××,左下肺实变;4.左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语言表达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本次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登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登全驾驶的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由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登全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划定我为全责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付。原告住院后,宋登全给原告支付了3.7万余元医疗费。
被告张红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宋登全给原告支付的3.7万余元医疗费中有2万余元是由张红给付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该车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4时许,宋登全驾驶号牌为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红二线从景阳集镇向官店集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红二线46KM+100M处时,宋登全遇原告橫过马路(无交通信号灯的道路)就向左打方向盘,打完方向盘后在该车右前方位置将原告撞飞,原告被撞后直接摔到公路左侧的田坎中,宋登全驾驶该车撞飞原告后一直朝道路左侧继续行驶,其驾驶车辆的左侧大灯上方的位置直接撞到公路左侧的护栏,撞到护栏后宋登全驾驶的车辆仍继续向前行驶到公路中间位置才停下来。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登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景阳镇卫生院紧急诊疗后,当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2.吸入性××;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2.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3.吸入性××,左下肺实变;4.左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作出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智力、肢体、语言障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润司鉴【2018】精残鉴字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向彦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被鉴定人向彦伊构成八级精神伤残;3.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向彦伊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4.被鉴定人向彦伊后续一般无需特殊处理,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同年2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润司鉴【2018】临残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向彦伊躯体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其智能损害后续可行精神伤残评定;2.被鉴定人向彦伊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一人。另查明,2016年张红将牌号为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卖给了宋登全,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仍为张红。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红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2万元,合计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可依法获得赔偿。张红已将案涉车辆卖给了宋登全并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宋登全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Q×××**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宋登全赔偿。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以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841.07元(景阳镇卫生院124.56元,花坪镇卫生院120.00元,恩施州中心医院42667.61元、327.00元、601.9元),该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9647.6元(34150.00元/年÷365天×210天),其中210天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日相加。三被告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不能相加,最多只能按120天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2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27.40元(34150.00元/年÷365天×12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其中,120天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日相加。三被告以无相应发票为由不认可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现8岁,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但营养日应认定为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80.00元/天×住院48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872.00元(13812.00元/年×20年×0.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纪尚小,且受伤较重,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340.00元(包括花坪镇卫生院救护车费400.00元、交通费540.00元、为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鉴定费8400.00元及鉴定出诊费1600.00元,合计1万元,系原告鉴定时支付的相关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病历复印费19.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61039.67元。根据上述原告损失的数额和项目,其中鉴定费及鉴定出诊费共计1万元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宋登全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理赔标准,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151039.6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给原告已垫付的1万元,在前述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张红给原告已垫付的3.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张红均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意见是,在本案中张红若应承担责任,就承担相应责任,若不应承担责任,则张红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红垫付的3.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彦伊各项损失共计151039.6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被告宋登全赔偿原告向彦伊鉴定费及鉴定出诊费共计10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三、原告向彦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红3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向彦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0元,减半收取计678.00元,由被告宋登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