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民申423号

雷明春、雷明淳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雷明春;雷明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2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明春,女,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恒杰(系雷明春之夫),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明淳,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雷明春因与被申请人雷明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明春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1.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依法对案涉遗产房屋进行公开竞价拍卖,作变价分割处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关于折价补偿问题的审理意见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有错,一方可以强买、分割及处分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规定;(三)、一、二审判决违反宪法规定,侵犯了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四)、变价分割是保护和实现双方权益的唯一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案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考虑进行折价补偿的方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雷明淳继承房屋的面积为45.16平方米,享有的份额达80%以上。雷明春继承房屋面积为9.03平方米,争议房屋的面积较小,若分割会损害房屋的使用效益,不利于房屋的实际使用。雷明淳请求将雷明春的六分之一房屋合理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因雷明淳向一审法院诉请分得雷明春的9.03平方米房屋由雷明淳折价补偿,故雷明春辩称侵犯私有财产、应当变价分割的理由,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雷明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雷明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力非

审判员  陈 珂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冯黄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