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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302民初307号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与孔诗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孔诗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302民初307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禾利杰村10号。

负责人:宋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孔诗烨,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分公司)与被告孔诗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诗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借贷双方当事人:出借人金碧物业分公司,借款人孔诗烨。

二、借款用途:购房资金周转。

三、借款时间、金额及支付方式:2013年8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授权将款项771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开发商账户。

四、是否立据:2013年8月6日,金碧物业分公司与孔诗烨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孔诗烨向原告金碧物业分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金碧物业分公司出借的款项77100元。

五、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分三期归还: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257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25700元;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25700元。

六、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一)被告分三期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则免收利息。(二)《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七、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情况: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期借款257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问题: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限其于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剩余款项。被告收到后仍未履行。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7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为23052.9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被告孔诗烨未作答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孔诗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款项,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碧物业分公司请求被告孔诗烨归还借款本金25700元及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孔诗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诗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700元。

二、被告孔诗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9元(该款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孔诗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欣怡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