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122民初1788号

李光与于西亚、李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光;于西亚;李亚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22民初1788号

原告:李光,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西亚,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亚丽,女,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系于西亚之妻。

原告李光诉被告于西亚、李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西亚不服(2017)豫112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8)豫11民终975号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被告于西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诉称: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西亚之父于付兴所借款项由于西亚分期偿还,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协议第八条约定:“若乙方出现不能还款的任何理由,甲方有诉讼追偿剩余全部款项的权利”。被告于西亚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一次还款义务,第二次还款时间逾期未还。今起诉要求被告于西亚、李亚丽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西亚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借款不是我所借,是我父亲与案外人尚庆怀之间的债务。尚一直找不到我父亲就给我联系,我当时并不清楚我父亲欠他多少钱,听尚说欠他85万元,碍于面子签订了还款协议,我按协议约定还款5万元。我不认识原告李光,后联系上我父亲才知道不欠尚这么多。原告提供协议的同时应该提供借贷关系存在和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另外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债务转让需经三方同意,但该协议签订时并没有通知我父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丽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于西亚之父于付兴给原告李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光身份证号411122198410148313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利息为月息贰分伍厘,保证2016年10月底前还款贰拾万(200000元)保证在2016年12月底,再还壹拾万元(100000元)保证在2016年阴历年前再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及利息,以上三次共计还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及利息,到时还不了此款,同意把北徐金色摇篮幼儿园,杜曲金色摇篮幼儿园抵压变卖处理。同时可扣除领取临颍县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天成逸家的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工程款。2016年9月1日前利息协商解决。借款人于付兴411122196506058030,于克利、于西亚2016.9.1号”。2016年9月30日,于付兴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原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在2016年阳历年前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在2017年4月底再还壹拾万元(100000元)胜余借款到2017.6月底还清。到时还不了借款用北徐金色摇篮幼儿园底压变卖处理。(杜曲金色摇篮幼儿园变卖处理)可扣除天成逸家工程款,借款人于付兴、于克利、于西亚2016.9.30号”。2017年1月26日,李光作为甲方与于西亚作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考虑到甲方借款较大,偿还应考虑利息及其他收益,愿意分期分次偿还甲方共计160万元”。于西亚在还款协议书空白处书写“此协议借款由于付兴借款李光85万元(捌拾伍万元整)欠条分期8年还款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于西亚2017年1月26日”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及保证书上于克利、于西亚的签字均为于付兴所为。于西亚则称签还款协议时在案外人尚庆怀的办公室,没有其他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其已经偿还过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转移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告与案外人于付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即借条和保证书在卷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西亚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证明于付兴的该笔债务,原告李光同意转移给被告于西亚。协议签订后于西亚偿还借款5万元应该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李亚丽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李亚丽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西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0元,原告李光承担1000元,被告于西亚承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人民陪审员  乔光磊

人民陪审员  申军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