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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7民初132号

祁德根与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德根;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阿扎提拜克·玛扎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327民初132号

原告:祁德根,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玉苏甫汗·艾比汗,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祁德根与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阿扎提拜克·玛扎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根、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阿扎提拜克·玛扎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800元(80000元×19个月×1.5%);2、由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儿子结婚急用钱,向原告祁德根借款8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还40000元,剩余借款下年还清,由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作担保,艾比汗的大中型拖拉机及农具作抵押,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托不还,为确保原告合法利益免受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辩称,当时我们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是40000元,原告按月利率50‰加了6000元的利息打了46000元的条子,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当年我生病没能力偿还,在2015年8月份给原告还了6000元的利息,2017年5月3日原告按月利率50‰计算了20个月的利息为40000元加本金40000元让我们打了80000元的条子,高利贷我是无法偿还。

被告玉苏甫汗·艾比汗辩称,跟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辩称,2015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借了40000元的借款,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月利率按50‰结算了6000元的利息打了46000元的条子,当时由我做了担保,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因心脏病住院没能力偿还,于2015年8月份给原告还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过了两年也没还这笔借款,然后原告向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催要借款并要求重新换条子,原告按50‰算了20个月的利息40000元加本金40000元打了80000元的条子,由我和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的儿子玉苏甫汗·艾比汗作担保,约定利息为1.5%。原告祁德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其中6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我们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40000元,当时算了3个月的利息6000元打了46000元的条子,后来因我没能力偿还,原告按50‰加了20个月的利息重新换了80000元的条子,所以我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玉苏甫汗·艾比汗质证认为:当时被告艾比汗向原告借了40000元借款,算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打了46000元的条子,后来因被告艾比汗心脏病住院,没能还借款,被告艾比汗出院后一个月内给原告还了6000元的利息,后来我们没能力偿还,原告让我们重新打了80000元条子,算了20个月的利息在40000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加了40000元的利息一共80000元,原告说第二次是因为我结婚借的20000元是假的,不属实,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质证认为:和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我是担保人,我所说的都属实,原告说被告第二次借20000元的借款的陈述不属实。本院对借条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46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按月利率50‰计算了3个月的利息6000元,预先计算到借条中了,并由被告阿扎提拜克作担保。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借款本金,剩余40000元是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原告祁德根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月利率按50‰计算了3个月的利息6000元,预先计算到借条中了。这个事实认可,关于这次主张的80000元中60000元是本金,20000元是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玉苏甫汗·艾比汗、阿扎提拜克·玛扎依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向原告祁德根借款40000元,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给原告祁德根出具了46000元的借条,其中三个月利息为6000元(按月利率50‰计算)。2017年5月3日,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重新给原告祁德根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祁德根现金捌万元(80000元),月利息1.5%,于年底还肆万元(40000元)剩余下年还清,违约金30%,担保人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人艾比汗·哈生拜克。借款人玉苏甫汗·艾比汗。担保人阿扎提拜克·玛扎依。用大中型拖拉机博马904及农具作抵押”。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祁德根借款4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由其出具46000元的借条为证,其中借条中的6000元为三个月的利息,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3日,原告祁德根与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又重新进行计算,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给原告祁德根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该借条80000元的形成为:2015年4月3日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借的400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又向其借款20000元,利息为20000元,合计80000元。而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被告阿扎提拜克辩称,2017年5月3日双方重新结算时,把2015年4月3日欠的40000元,加上利息40000元,合计80000元(其中利息按20个月,月利率50‰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未偿还原告40000元的情况下,其又给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借了20000元,加上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这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称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向其两次借款本金为6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利息22800元,借款金额有误,原告应当以40000元最初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14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为11400元。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名,且约定保证期限至全部钱款还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的约定还款日期是2018年,本院受理时间为2019年1月9日,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在本案中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向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德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400元;

二、被告阿扎提拜克·玛扎依对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祁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邮寄送达费用180元,由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艾比汗·哈生拜克、玉苏甫汗·艾比汗承担793元,由原告祁德根承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合亚提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夏拉帕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