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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3民初896号

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与陈正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陈正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3民初896号原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企业住所地:金沙县化觉镇金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6968886T

法定代表人:何远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廷华(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正刚,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芝炳,男,金沙县岩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以下简称玉龙煤矿)与被告陈正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和2019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芝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2015年被告陈正刚的本人工资或2015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并按规定标准判决支付护理费;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鉴定。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正刚曾属于原告煤矿职工,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煤矿井下上班,2015年1月10日因陈正刚的身体原因与原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未满期的情况下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病防治医院治疗并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职业病。后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0日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8年9月5日被告陈正刚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由社保基金支付本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大方县人民法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以(2018)黔0521行初376号判决书判决由金沙县社会保证事业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陈正刚工伤保险待遇。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2018年12月20日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1730.07元。

原告对该裁决第二条不服,因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以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即2015年1月。被告护理费应以标准计算,仲裁委员会按照125元每天计算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玉龙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18)6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2、大方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大方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属于参保职工,社保应当领取的部分由社保部门进行支付。3、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拟证明对于大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后金沙县社保局上诉至毕节中院。被告对以上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玉龙煤矿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明确2015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大方县审理行政案件时作为第六组证据举证,经过大方法院进行认定。5、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了一审行政判决。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职业病诊断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样属于职业病,被告治疗花费19000多,票据中的四个人最高花费10900元,四个人的住院天数平均27天,最高30天,本案被告住院高达95天,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告陈正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合法,应按照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护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若判决由社保局支付就由被告自行向社保部门领取。被告陈正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95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尘肺病住院天数应该在20天左右,被告住院天数过长。2、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一期。3、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4、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18)6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以上2-4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5、票据复印件9份。拟证明被告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检查支付了1274元,住院支付了医疗费用19928.5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274元已经包含在职业病诊断发票里面,不应重复计算。6、检查费票据复印件2页、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复印病历支付了74元,为职业病检查支付了交通费264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264元无异议,复印费用要求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该调解协议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证实相关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6号证据,均为复印件,部分票据与仲裁庭审中所举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金额问题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刚于2011年4月到原告玉龙煤矿从事井下瓦检工作直至2015年8月,工作中接触煤尘。被告离岗后经体检疑似职业病,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在贵阳市××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2017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尘(2017)30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被告自行支付了检查费1579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928.57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被告所受伤情为工伤。2018年5月22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8年5月31日,原告玉龙煤矿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协议约定:1、由玉龙煤矿在3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体检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补助款6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借支款在领取补助金时予以扣除。3、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4、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玉龙煤矿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被告陈正刚未签字,签字部分为直接打印的陈正刚名字。被告依此调解协议向金沙县社会保障事业局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在原告煤矿从业期间,煤矿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申领不属于受理范围。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金沙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32570元,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黔0521行初3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正刚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判令金沙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履行支付陈正刚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金沙县社会保障事业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中院作出(2019)黔05行终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8)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原告玉龙煤矿与被告陈正刚的劳动关系;

二、由玉龙煤矿支付被告陈正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6.50元/月×13月=632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4元/月×12月=62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4元/月×12月=62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44元/月×3月=15732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45元/天×95天=13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95天=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检查费1579元;医疗费19928.57元;交通费125元。共计241730.07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刚在玉龙煤工作期间,接触煤尘伤害,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住院治疗95天,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方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陈正刚享有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部门支付,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所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应由金沙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支付。原告玉龙煤矿对陈正刚的工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2017年住院治疗95天,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8568元/年(105.67元/天)标准,被告陈正刚应获得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05.67元/天×95天=10038.65元;2、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陈正刚停工留薪期自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被告在玉龙煤矿工作期间属于煤矿瓦检工,采矿行业,其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贵州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6586元/年(4715.5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陈正刚停工留薪工资为4715.50元/月×3月=14146.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陈正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2个月计算,参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8元/年标准计算为5244元/月×12月=62928元;4、医疗、检查费。被告职业病检查期间以及在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检查费1579元和住院医疗费19928.57元,被告提交的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较为模糊,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原件确定了检查费1579元和医疗费19928.57元,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采纳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意见,确定该项费用金额合计21507.57元;5、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2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5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8884.72元。原告提出被告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来源于原告所提交的玉龙煤矿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但该调解协议2018年5月作出,且无被告陈正刚签字确认,加之协议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月,被告离岗体检不合格,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诊断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上述赔偿项目适应标准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与被告陈正刚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正刚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08884.72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正刚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阳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许江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