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102号
原告:谢一超,男,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721488。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总经理。 原告谢一超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一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一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市政园建承包合同》,由被告将邹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市政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585203.61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昐如所请。 南昌建工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谢一超在邹城碧桂园施工时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城碧桂园项目部的负责人詹斌华、孙磊磊认识。经詹斌华联系,2016年10月20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城碧桂园项目部(甲方)与谢一超(乙方)签订《市政园建承包合同》,甲方将邹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市政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乙方施工。所有市政园建(路面、车位、路沿石、围墙、牙签、门厅铺装、广场、下水道井盖)均由乙方负责施工,按图施工的机械设备、人员,材料及材料运输、堆放等均由乙方组织;单价及综合价按碧桂园最终审核价格为准,所拨付工程款为乙方专用款,甲方提取税金管理等费用计15%;工程款支付以甲方申报市政园建工程款为拨付工程款时间,专款专用,预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交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谢一超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南昌建工集团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邹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63#64#65#之间市政园建工程谢一超包工包料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总造价约255万。因碧桂园未审核造价,无确认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无法申报工程款,南昌建工公司已付10万元,余245万未付,特此证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南昌建工集团就邹城市碧桂园一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出具结算书,结算工程总造价2585203.61元。后南昌建工集团公司又陆续支付原告谢一超工程款148万元,尚欠谢一超工程款1005203.61元。 以上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市政园建承包合同、证明、邹城市碧桂园一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南昌建工集团公司承揽邹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市政园建工程后,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谢一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碧桂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南昌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实际使用,故南昌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向谢一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585203.6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5%的税金管理费,南昌建工集团公司应向谢一超支付工程款2197423元,已向谢一超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剩余工程款617423元,应当予以给付。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一超工程款617423元及利息(以6174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谢一超负担1913元,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孟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