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6民初8233号
原告:章安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林成彬,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章云吹,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陈捷,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瑞银,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程朝中,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徐立星,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章安益与被告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安益,被告林成彬,被告林成彬、章云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安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按照合伙协议的出资比例偿还章安益21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按照合伙协议的出资比例偿还章安益已支付给平阳县宏龙食品商行的货款763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章安益与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合伙出资成立平阳县宏福酒店,并签订《股东合伙协议书》。酒店总投资2000000元,章安益及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各出资400000元,分别占股20%;程朝中出资300000元,占股15%;徐立星出资100000元,占股5%。酒店成立时,章安益被登记为负责人,故(2016)浙0326民初4337号、(2017)浙0326民初53号案件均判决由平阳县宏福酒店的财产清偿债务,当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章安益的个人财产清偿。其中(2016)浙0326民初53号判决书判决章安益支付黄俊转让款140000元,(2016)浙0326民初4337号判决书中载明尚有76355元货款未予支付,(2017)浙0326民初3338号判决书中载明归还谢瑞银295000元。现章安益已经履行上述全部义务。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系合伙体成员,除出资款140000元由章安益个人承担外,其他款项应由合伙体成员按比例承担。 被告林成彬、章云吹答辩称:对合伙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合伙纠纷已经由(2017)浙0326民初5892号判决书确认,认定原告应出资140000元用于偿还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并且由原告补足共同财产的差额;被告林成彬曾拿出45000元用于偿还合伙体债务,如认定合伙体成员应承担债务,应予以扣除;根据审计报告,合伙体尚有364886.34元资金差额,可以弥补损失。 被告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左右,章安益与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合伙经营平阳县宏福大酒店。章安益、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各占股20%,程朝中、徐立星分别占股15%和5%。 2013年12月25日,章安益、谢瑞银与案外人黄俊、余成相等签订的《平阳县永泰大酒店转让协议书》约定,黄俊以1350000元将平阳县永泰大酒店转让给章安益。2014年1月9日,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平阳县宏福酒店(原为永泰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章安益。章安益支付转让款1210000元(合伙体出资),尚欠140000万元未予支付(章安益在合伙体中未出资部分)。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6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安益向黄俊支付转让款140000元及经济损失(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9月5日,本院出具(2018)浙0326执恢1250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章安益已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7月25日,平阳县宏福酒店向谢瑞银借款33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后林成彬还款45000元,尚欠295000元未予支付。201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0326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阳县宏福酒店归还谢瑞银借款295000元,如平阳县宏福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章安益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2018年8月27日,本院出具(2018)浙0326执213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章安益已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6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阳县宏福酒店支付平阳县宏龙副食品商行货款763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平阳县宏福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章安益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2018年11月14日,本院出具(2018)浙0326执2706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章安益已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2016)浙0326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26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6)浙0326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8)浙0326执2706号结案通知书、(2018)浙0326执2137号结案通知书、(2018)浙0326执恢1250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章安益、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章安益作为合伙体成员之一,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已经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章安益代合伙体支付给平阳县宏龙副食品商行货款76355元部分。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按照投资比例,分别应承担15271元、15271元、15271元、11453.25元和3817.75元。关于章安益代合伙体支付给谢瑞银借款295000元部分。章安益自愿放弃其中的10000元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故章安益代合伙体还款金额为285000元。因林成彬曾替合伙体还款45000元,故合伙体实际欠款为330000元。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按照投资比例,分别应承担66000元(已经支付45000元,实际承担21000元)、66000元、66000元、49500元和16500元。 综上,林成彬、章云吹、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分别应向章安益偿还代付款36271元、81271元、81271元、60953.25元、20317.75元及利息损失(以应付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尚有364886.34元资金差额部分,双方可确认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期间后另行主张。被告谢瑞银、程朝中、徐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安益支付代付款3627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章云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安益支付代付款8127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谢瑞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安益支付代付款8127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程朝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安益支付代付款60953.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徐立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安益支付代付款20317.7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章安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章安益负担416元,林成彬负担705元,章云吹负担1587元,谢瑞银负担1587元,程朝中负担1195元,徐立星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小博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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