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6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芬(系王东之妻),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开松,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水市骆店镇社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骆店镇社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友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水市骆店镇杨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骆店镇杨楼村。
法定代表人:杨思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东因与被申请人郑开松、广水市骆店镇社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山村委会)、广水市骆店镇杨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楼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东申请再审称,其在涉案承包土地上种有果树,当地村民人人皆知,依法无须举证。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补偿款被郑开松全部领取,系社山村委会、杨楼村委会滥用职权、私自挪用所致。
一、二审法院不核实案件真实情况,致案件实体判决错误,有悖公正公平,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开松在其转包的土地上种有桃树,在土地流转时其与杨楼村委会签订桃园果树补偿协议书,领取了果树补偿款。王东主张郑开松领取的补偿款中包含对自己栽种桃树的相应补偿,应当对自己土地上种有桃树以及栽种桃树的数量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桃树的事实,且王东在与社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也未提起涉案土地上栽种桃树的事实,同时王东已经从社山村委会领取了土地流转费56000元,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王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汤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