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2民初1933号
原告:吴云平,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尹兰发,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曹立国,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吴云平与被告尹兰发、曹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兰发、曹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以月息2分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4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到被告尹兰发经营的三河市百棚瓜果蔬菜农场工作。由于农场经营困难,被告尹兰发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7年10月第一次出借给被告尹兰发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同月原告第二次出借给被告尹兰发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但被告尹兰发当时并未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尹兰发于2018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和偿还期限,被告曹立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尹兰发并未于年底前返回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兰发于2018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1日所欠借款利息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偿还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尹兰发没有能力偿还,仅表示愿给原告1000元回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兰发、曹立国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并加盖三河市百棚瓜果蔬菜农场公章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百棚农场法人尹兰发借吴云平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月利2分,到2018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尹兰发和被告曹立国分别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并加盖三河市百棚瓜果蔬菜农场公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百棚农场法人尹兰发欠吴云平利息款4300元,大写肆仟叁佰元整,到2018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尹兰发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被告尹兰发于2018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4300元是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后没有给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尹兰发、曹立国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吴云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尹兰发从原告吴云平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立国作为被告尹兰发的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对被告尹兰发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曹立国对被告尹兰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尹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云平欠款利息人民币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尹兰发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吴美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