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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执异115号

临沂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9-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执异115号 案外人:蒋孝启,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328667Q。

法定代表人:曹延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霞,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本单位职员,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3812-8。

法定代表人:李宗友,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5)临兰执字第358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孝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蒋孝启称,2007年蒋孝启挂靠兰华建筑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八里屯居委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4#高层居民楼,于2009年验收合格交付。由于该居委资金紧张至今尚欠蒋孝启工程款135000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蒋孝启提出异议,望贵院予以支持。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永安建筑公司称,一、蒋孝启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永安建筑公司依法申请冻结兰华建筑公司对兰山区八里屯居委享有的债权,具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兰山区办事处八里屯居委和兰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兰华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依法享有对兰山区八里屯居委的债权,兰山区八里屯依法应当向兰山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债务,因此永安建筑公司依法申请查封冻结兰华建筑公司对兰山区八里屯居委享有的债权,具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蒋孝启为自然人,其系和兰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兰华建筑公司依法对兰山区八里屯的债权。永安建筑公司与兰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系兰华建筑公司,兰山区八里屯所欠工程款系兰华建筑公司的债权。蒋孝启为自然人,其系和兰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兰华建筑公司对外进行工程施工,依法享有对兰山区八里屯的债权,永安建筑公司依法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蒋孝启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兰华建筑公司借贷纠纷即(2014)临兰商初字第2395号案件,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永安建筑公司提交了(2015)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兰华建筑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遂后作出(2015)临兰执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14日冻结了兰华建筑公司对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居委享有的到期债权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向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居委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协助扣留(提取)兰华建筑公司对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民委员会享有的到期债权42万元至本院,向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居委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兰华建筑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2015)临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欠兰华建筑公司工程款7383587.7元、利息及违约金832538元(含100万元借款利息3.2万元),总计8216125元;

二、兰华建筑公司同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5日前偿付410万元,2015年5月底偿付246万元,2015年6月底前偿付117.36万元,余款放弃;

三、如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未按第二项按时付款,兰华建筑公司有权按照第一项欠款总额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诉讼费73856元减半收取369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928元由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根据(2015)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知,兰华建筑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享有债权,本院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冻结上述债权并无不当。蒋孝启主张本院要求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协助扣划的款项实际是蒋孝启的款项,(2015)临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确定的债权系蒋孝启借用兰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里屯村民委员会所享有的债权,蒋孝启的该项主张实际是对(2015)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其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蒋孝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蒋孝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管晓蒙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