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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602民初509号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斌、李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斌;李国民;邓月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602民初509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56425956P,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斌,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李国民,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邓月云,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斌偿还原告借款497628.58元及利息79889.49元,本息合计577518.07元(利息结算到2019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李斌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李国民、邓月云的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斌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同日,被告李国民、邓月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坐落于鹰潭市月湖区,权属证书编号为: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房产对上述被告李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斌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2日信用借款25万元,共计50万元整,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不能偿还上述借款,经被告申请,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国民、邓月云继续以原担保方式对被告李斌展期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意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被告李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国民、邓月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产证、土地证、他权证、提款通知书(四份)、借款凭证(循环用信四份,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6月9日;2015年6月8日、6月12日)、展期请求、贷款展期授权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以证明:1、被告李斌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同日,被告李国民、邓月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坐落于鹰潭市月湖区,权属证书编号为:鹰潭市房房权证月湖区字第**产对上述被告李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不能偿还上述借款,经被告申请,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借款展期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国有、邓月云继续以原担保方式对被告李斌展期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四、已还利息清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18日,被告结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鉴于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斌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了【2014】鹰农商行个借字第1302003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用途进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于调整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为担保抵押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承诺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民、邓月云签订了【2014】鹰农商行高抵字第1302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鹰农商字第13020037号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国民、邓月云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李国民、邓月云所有坐落于东风巷57号(鹰潭市房权证月湖区字第**)等内容。2014年5月30日,该抵押合同在鹰潭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作了抵押设立(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50万元发放至被告李斌指定的账户,并办理了借款凭证。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斌因不能按期偿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

原告与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了【2016】鹰农商行展字第13020001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原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截止2016年5月29日,被告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同意展期,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展期352天,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25‰;被告李国民、邓月云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仍按【2014】鹰农商行字第13020037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调整和解释等内容。另查明,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李斌未能依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之义务。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斌、李国民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分别于2018年6月4日及2018年6月7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中签名。截止2019年1月18日,被告李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628.58元、利息79889.49元,本息合计57751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斌则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斌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国民、邓月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均约定被告李国民、邓月云以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东风巷57号(鹰潭市房房权证月湖区字第**)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628.58元及利息79889.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125‰水平另加收20%罚息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李斌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国民、邓月云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风巷57号(鹰潭市房权房权证月湖区字第**),所得价款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7.5元(已减半),保全费3408元,合计8245.5元,由被告李斌、李国民、邓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