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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7民初878号

韩凤升与魏福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凤升;魏福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7民初878号

原告:韩凤升,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福刚,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凤升与被告魏福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被告魏福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韩凤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4932.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魏福刚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连镇-阜城界景县连镇乡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历庄村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凤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凤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凤升在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东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双髋关节节腔积液、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伤。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89天,产生门诊费用3854元、住院费用22945.2元;因伤情严重,为进一步治疗股骨头坏死,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因不方便住院,拿药回家产生药费14587.2元、挂号费260元,以上总计41646.4元。

二、原告在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900元。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

四、住宿费170元。

五、车辆损失费720元。

六、评估费200元。

七、交通费2786.5元。以上损失总计54932.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魏福刚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仅为前期部分医疗费用,后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和鉴定完毕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魏福刚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司核实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范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魏福刚承担全部责任,韩凤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凤升被送往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共花费医疗费26799.2元。后原告为治疗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诊四次,根据医生处方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外购通络生骨胶囊和阿仑磷酸钠肠溶片,花费14587.2元。原告为康复需要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3月12日在沧州金阳光大药房购买轮椅一个、拐杖一副,花费51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鉴定,估损金额为72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魏福刚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光县中医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单收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药品票据,沧州金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魏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福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韩凤升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韩凤升主张的东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6799.2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外购药花费14587.2元,有医生处方和购药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住院89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内、外踝骨折,购买轮椅和拐杖作为医疗辅助器具属于正常的支出费用范围,系原告康复所需要,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1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驾驶的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金额为72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挂号费与住宿费,均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凤升的损失有医疗费41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辅助器具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2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271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升各项损失52716.4元;

二、被告魏福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凤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魏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高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