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309号
原告:刘汉五,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址6为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樑头围街9号1楼A区。
法定代表人:庞汉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汉五与被告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互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五,被告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25日。原告主张2017年4月26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入职,双方对各自的主张虽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2017年4月27日发生工伤,而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4月正常上班3天的事实推断,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合同约定初始工资为1510元/月,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三、工作岗位:冲压工。
四、社保购买情况: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五、离职时间:2018年11月1日。
六、原告受伤前工资结算情况: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已结算。
七、受伤时间:2017年4月27日。
八、原告受伤后上班情况:原告受伤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
九、工伤认定时间:2017年5月18日。
十、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及鉴定结果:2018年7月31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
十一、住院治疗情况:原告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清溪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在桥头医院康复治疗150天,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2日在清溪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在桥头医院康复治疗30天。
十二、社保基金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45元。社保基金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0元支付至被告处。
十三、原告月平均工资:3854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不予确认,为此提交了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工资表到庭,原告对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2017年4月仅上班3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其后一直未返岗上班,鉴于2017年5月发放的工资均为基本工资1750元,本院决定按照原告2017年4月实际上班3天发放工资290.7元的事实折算其月均工资为290.7元/月÷3天×30天=2907元。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仲裁机构按照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4元/月作为原告的月均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标准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停工留薪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4日至6月3日在桥头医院进行最后一次康复治疗,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加强左手残端脱敏训练、左手实用性训练、灵活性训练,虽没有确定训练期间,但从医嘱意见可知原告仍不能正常工作,因此,本院根据前述规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即15.1个月。被告主张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12个月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已发放原告2017年5月(含)后工资合计24500元。
十六、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工资足额购买社保,由此造成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854元/月×18个月-52308元=1706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54元/月×10个月-29545元=89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54元/月×50个月=1927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原薪资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现原告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核算为3854元/月×15个月-24500元=33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已由社保基金支付至被告账户,应由被告将其中的244天×100元/天×70%=170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8700元,被告尚应实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80元。6、安装假手指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按照假手指的费用应向社保部门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假肢安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门诊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226元,应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保部门申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仲裁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92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040元;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护理费36600元;6、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假手指费用96000元;7、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门诊费226元。
十八、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700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7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695.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十九、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04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80元;6、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假手指费用96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226元。(二)被告主张,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5.4元。
二十、其他需说明的事项: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了原告有关护理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两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汉五与被告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汉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9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27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汉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洪荒之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5元,被告起诉时已预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蔡明欢林秋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