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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民申466号

曾慧闽、邹志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5-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秀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邹志明;曾慧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46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慧闽,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桂林晶鸿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桂林市秀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志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揭阳灿煌五金公司员工,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黄干权,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曾志华,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桂林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2552296735F。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慧闽、邹志明与被申请人桂林市秀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慧闽、邹志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应当判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2117.76元(从2015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5日,按安置房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此后继续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到申请人名下为止);

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申诉产生的旅差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在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后的一年内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职能,但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负有协助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履行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是正确的。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参照临时安置费计算方法予以给付,《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的临时安置费均以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申请人主张按安置房面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临时安置费的计算分为自行安排安置房、提供周转房、货币补偿三种形式。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临时安置住房,非被征收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150%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且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非被征收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支付50%临时安置费。被申请人已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不符合前述自找过渡房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比照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交付房屋后已无义务再支付安置补助费,其仍以安置补助费用的形式转款给申请人实为违约补偿,一、二审将之定性为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作相应扣减是正确的。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慧闽、邹志明请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曾慧闽、邹志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烽火

审判员  农海雄

审判员  黎兆丰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陈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