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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878号

梁颖诗与余灿业、黄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颖诗;余灿业;黄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878号

原告:梁颖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内地住广东省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灿业,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梁颖诗诉被告余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原告梁颖诗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颖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灿业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颖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灿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余灿业向原告梁颖诗支付律师费4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具体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准。借款利率口头约定按照每月2分计算。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4月22日,被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解开本息。余灿业的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作为余灿业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余灿业辩称:余灿业与原告梁颖诗签订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抵押借款协议,余灿业委托其弟弟进行还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愿意偿还,但不同意偿还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核对原件后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梁颖诗与余灿业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余灿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梁颖诗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余灿业未及时支付利息,梁颖诗有权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一月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灿业并应承担梁颖诗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梁颖诗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分别向转账15万元、100万元、15万元及20万元,合计150万元。余灿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梁颖诗称借款到期后,余灿业偿还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庭审过程中,余灿业称其与梁颖诗协商过无需偿还借款利息,仅需偿还借款本金,且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梁颖诗为追偿案涉借款,委托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4万元;为追偿借款,梁颖诗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实际产生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再查,余灿业与**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梁颖诗主张余灿业向其借款15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余灿业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余灿业收到梁颖诗的借款,除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外,未按约向梁颖诗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颖诗诉请判令余灿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项之和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现梁颖诗诉请判令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灿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无需支付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梁颖诗主张因追偿案涉借款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及诉讼担保费的事实,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合同约定,如余灿业违约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余灿业承担,故梁颖诗诉请判令余灿业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与余灿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梁颖诗主张案涉借款为**与余灿业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其金额明显超出家庭必要支出费用的范围,且梁颖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灿业的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梁颖诗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梁颖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梁颖诗诉请判令**对余灿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灿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颖诗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余灿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颖诗律师费损失4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颖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4元,减半收取为129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2元(原告梁颖诗已预交),由被告余灿业负担(该款项被告余灿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颖诗)。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颖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灿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光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梁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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