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2民初208号
原告:梁浩,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建华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到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贾峥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吴建宇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乘车人李宁和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占圈受伤,三者受损。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扣除事故另两方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原告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是29691元,由原告垫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上述支出均有正式票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80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后应按规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诉请的理赔数额在保险责任险额内,原告的请求应该依法予以支持。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是29691元,该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被告只是口头否认评估结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公估费是为了减少原告损失和查明损失程度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梁浩车辆损失29691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32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常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