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夫,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洪传坤,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永夫与上诉人浙江省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92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夫上诉请求:改判岱二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陈永夫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未获岱二医院同意。同年8月2日,岱二医院未征得陈永夫同意、未告知陈永夫,限制挂号室挂陈永夫的号,导致陈永夫无法正常上班,陈永夫根据排班表按时上班至8月5日。因岱二医院取消8月6日以后的排班,并扣发8月份工资,陈永夫向院长提出要求继续上班被拒绝,故于2018年8月28日再次申请辞职。岱二医院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安排工作、扣发工资,系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岱二医院辩称,陈永夫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岱二医院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陈永夫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陈永夫在2018年8月5日以后没有正常上班,导致岱二医院就诊问题难以解决。一审对于岱二医院提出的赔偿及处罚未予理睬,明显不当。
二、陈永夫欠休11.5天,其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及过,一审对此予以审理,程序不合法。
三、关于上半年奖金,系陈永夫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岱二医院,又未给予相应举证期限,程序不当。 陈永夫辩称,一、其在2018年8月6日以后不再上班系因岱二医院取消其排班、扣发工资所致,其并不存在旷工事实,且岱二医院招聘了新的医生,陈永夫辞职并未给岱二医院带来损失。
二、关于奖金,陈永夫主张的1.4万元系2018年上半年度的奖金,与8月份其是否上班无关,岱二医院应当支付。 陈永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岱二医院15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后续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2.依法判令岱二医院支付2018年8月工资人民币2531元;3.依法判令岱二医院补发2018年7月份绩效工资890元;4.依法判令岱二医院补缴2018年8月份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5.依法判令岱二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6.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庭审中,陈永夫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岱二医院另行支付2018年上半年奖金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夫于2008年10月起在岱二医院工作,双方先后订立《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若干份,后又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2月28日,陈永夫曾向岱二医院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批准,陈永夫继续工作至8月5日,而之前陈永夫共积欠休日11.5天。2018年8月28日,陈永夫向岱二医院提交了《辞职通知书》。2018年8月31日,岱二医院为陈永夫办理了离院手续。之前,岱二医院已向陈永夫发放了截至2018年7月份的工资及奖金,7月份应发工资为4454元。岱二医院未发放陈永夫8月份的工资及奖金,已为陈永夫缴纳了8月份的社会保险,并从陈永夫的7月份绩效工资中扣减了890元用于抵扣为陈永夫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陈永夫于2018年2月28日、8月28日两次向岱二医院申请辞职,符合双方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的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在陈永夫已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离院手续的情况下,岱二医院理应在法定期间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2018年8月份期间,陈永夫出勤5天,加之陈永夫已欠休的11.5天,在岱二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已为陈永夫安排补休或者已发放相应工资的情况下,根据陈永夫的要求,并从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考虑,其11.5天的欠休工资可以计入8月份工资之中。现陈永夫在诉称其8月份工资时确定计算基数为4454元,故确定其8月份的应发工资为4454元/月÷21.75天×16.5天=3379元(取整)。因岱二医院已为陈永夫缴纳了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在尚未发放陈永夫8月份工资的情况下,岱二医院从其7月份绩效工资中扣发了890元用于抵扣其8月份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并无不妥,故在岱二医院向陈永夫发放8月份应发工资3379元的情况下,无需再向其补发890元的绩效工资,但在向陈永夫发放8月份工资时也无需再次扣减代扣代缴部分的890元。对于陈永夫主张的2018年上半年奖金,岱二医院承认其已向其他职工发放2018年上半年奖金的事实,但岱二医院未能举证证明陈永夫上半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或者陈永夫在上半年度的工作中存在需要被扣减奖金的情形,即便陈永夫8月份存在旷工情形,也不影响其上半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故认定陈永夫有权领取上半年奖金。至于奖金发放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2018年上半年奖金也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现岱二医院未能就该笔奖金的发放数额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永夫主张的2018年上半年奖金1.4万元予以支持。对于陈永夫主张的经济补偿,陈永夫认为其休息在家是因岱二医院未为其安排接诊任务而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由此其迫于无奈提出辞职。法院认为,陈永夫将其辞职的原因归咎于岱二医院的理由并不充足,陈永夫若无辞职意向,完全可以在未有接诊任务的情况下留在岱二医院待命,或者就此向岱二医院相关负责人提出异议或申诉,为此陈永夫以此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至于陈永夫主张的公积金、住房补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岱二医院提出仲裁程序错误的抗辩,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在提交辞职申请后何时申请仲裁并不矛盾,为此其抗辩理由并不成立。至于岱二医院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以及金额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岱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陈永夫2018年8月份应发工资3379元及2018年上半年奖金1.4万元,并为陈永夫出具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书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二、驳回陈永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岱二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岱二医院是否应当支付陈永夫经济补偿金;
二、岱二医院关于对陈永夫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一审对陈永夫欠休11.5天进行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2018年上半年奖金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争点一,陈永夫上诉认为,其再次提出辞职系因岱二医院不给其排班所致,故岱二医院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岱二医院则认为,陈永夫主动要求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永夫虽主张其于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提出辞职,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而是因岱二医院不为其安排接诊任务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停止排班事宜向岱二医院相关负责人提出异议,也未留在岱二医院待命,故其将辞职原因归咎于岱二医院不予采信。陈永夫主动辞职,其要求岱二医院给予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岱二医院上诉认为,陈永夫的旷工行为影响岱二医院诊疗工作的开展,岱二医院要求对陈永夫进行处罚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应予处理。陈永夫则认为,其不存在旷工,也未给岱二医院带来损失。因岱二医院并未就提出的赔偿及处罚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其直接要求法院进行审理,于法不符,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三,岱二医院上诉认为,陈永夫欠休11.5天的工资报酬问题未经劳动仲裁,一审对此进行处理,程序违法。关于陈永夫欠休11.5天的劳动报酬问题,虽未经劳动仲裁,但因标的较小,一审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角度考虑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岱二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四,岱二医院上诉认为,陈永夫对2018年上半年奖金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岱二医院,且未给其充分的举证期限,明显不当。陈永夫则认为,2018年上半年度的奖金与其8月份的工作无关联,应予发放。因奖金发放的相关证据均由岱二医院掌握,一审将奖金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承担并无不当。岱二医院提出一审未给予其充分的举证期限,但其在一审直至二审并未就奖金金额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永夫、岱二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永夫、上诉人岱二医院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立东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丽民 代
书记员 何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