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3民初828号
原告:夏某,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夏某与被告杜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700元(按约定的年息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父亲杜某甲于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实买房用借期为壹年,12月份前归还”。杜某甲于2018年8月25日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父亲杜某甲借款后去世,被告作为继承人继承原告遗产,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辩称,其没有继承父亲杜某甲的遗产。其父亲去世时也没有留下遗产,相反作为子女为其花去不少看病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系死者杜某甲儿子。2017年12月2日,杜某甲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8月,杜某甲去世。原告向杜某甲儿子杜某提起诉讼,认为杜某继承了杜某甲的遗产。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父亲杜某甲共有三个子女。杜某甲生前无遗产,其并未继承杜某甲遗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引起诉讼,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杜某甲的遗产,但并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被继承人杜某甲的遗产而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之后有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相应遗产,可以再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庆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