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执25615号 申请执行人杨来基,男,汉族,1959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执行人卢碧康,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温勇香,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温勇灵,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邱秀芬,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执行人杨来基与被执行人卢碧康、温勇香、温勇灵、邱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温勇香应向申请执行人杨来基支付人民币1161600元及利息(以1161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按每月1.8%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卢碧康、温勇灵、邱秀芬对被执行人温勇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网络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邱秀芬名下有粤B×××××车辆、被执行人温勇香名下有粤B×××××车辆、被执行人卢碧康名下有粤B×××××车辆,本院对以上三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少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壬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