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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刑终300号

周善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周善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7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善珍,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达远、徐春红,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善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赣0724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善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周善珍通过张统明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入以“西部开发”、“中部崛起”、“连锁经营业”、“资本运作”等国家项目为幌子的传销组织,以“拉人头”的方式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缴纳69800元申购21份就能够赚1040万元”为诱饵骗取参加者加入该传销组织,按发展下线人员提成计酬。该组织具体模式为,自下而上分为会员、主任、经理、老总等级别,新会员经人介绍后,由该传销组织进行授课、参观等活动一个星期左右,新会员加入组织要先缴纳3300元申购费、500元服装费合计3800元作为资格费,打入指定的账户才成为会员,新会员要出资购买21份每份3300元的申购费,再购买一套500元的衣服,合计出资69800元成为主任级别,打入传销组织指定的账户后当月会返还19000元,主任级别才能发展下线。主任级别的发展一名直接下线(交纳69800元)后,主任可以提成6200元,主任的下线发展一名下线,主任可以提成3000元。主任发展三个下线,交纳65份申购费就成为经理级别,经理的直接下线即主任发展一名直接下线,经理可以提成3000元,经理的下线发展到29人,且具有三条经理级别的直接下线,累计交满600份、每份缴纳3300元的申购费,即交满198万元就能成为老总。主任发展一名下线,老总可以提成500元,主任的下线再发展一名下线,主任没有提成。被告人周善珍出资69800元申购了21份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后,为了晋升级别和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被告人周善珍自己出资用他人身份认购了1条经理线,并发展张某1、胡某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之后周善珍、张某1、胡某发展周某2、周某5等人作为直接下线。2013年底,通过被告人周善珍的运作,被告人周善珍的连锁经营业的层级关系达到七级以上、传销人员达到30人以上,成为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张有与周善珍因传销赃款事宜发生纠纷,110民警将纠纷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周善珍主动供述了其参与传销的事实,2018年6月26日,周善珍向张某2索要传销损失,110民警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周善珍对其参与传销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同日,公安机关将周善珍涉嫌传销立为刑事案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1、周某2、罗某、胡某、周某3、周某4、赵某1、刘某、赵某2的证言及证人书写的参与传销活动上下线结构简易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有传销案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中附有张有及其下线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农业银行开户记录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上犹支行从银行网络系统查询并打印的交易地点代码及其对应银行网点详单,公安经侦大队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善珍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周善珍的户籍资料,同案人张有、张某2的供述及其书写的传销活动上下线结构简易图,被告人周善珍的供述与辩解等,周善珍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善珍以发展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参加者财物,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秩序。被告人周善珍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组织、领导的参与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的;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又直接间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的;4、造成参与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严劣社会影响的。公诉机关提交没有全面收集参与传销人员的言辞证据,仅有部分传销人员的言辞证据,虽然张有案中有部分传销人员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反映了周善珍部分下线传销人员的账号及交易,以及被告人周善珍供述其下线人员30人以上、传销金额199万元以上,因不能完全反映参与传销人员缴纳费用及返利情况,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善珍及其下线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依法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足以认定其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善珍于2015年10月10日因纠纷被公安民警带回机关询问,被告人周善珍主动供述了其参与传销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6日将周善珍涉嫌传销立为刑事案件,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善珍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善珍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该院认为刑期过重,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善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周善珍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他连锁经营业的层级关系达到七级以上,传销人员达到30人以上证据不足。2.他在本案中构成犯罪中止,应当予以减轻处罚。3.他在归案前揭发了张某2、张有、钟世先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68条有关立功的规定,可以对他从轻处罚。4.他赔偿了给下线周某1、周某3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予以从轻处罚。5.原判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畸重,他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他适用缓刑。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认定周善珍发展层级及人数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传销活动上下线结构简易图、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层级及人数,原判认定层级及人数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善珍是否属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周善珍主动放弃传销活动之前,其层级及人数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犯罪已经既遂,对周善珍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周善珍属犯罪中止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善珍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周善珍如实供述张有、张某2等人的犯罪事实,因这些人与周善珍案件存在刑法上的关联性,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周善珍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善珍以发展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参加者财物,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综合考虑周善珍的犯罪事实及自首、初犯等所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福林

审判员  张慧珍

审判员  刘廷轩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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