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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2民初9892号

杨建国与周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杨建国;周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2民初9892号

原告:杨建国,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杰,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周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李守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骏蓝湾·香郡(二期)4号楼1单元2105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707号案件中,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了李守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骏蓝湾·香郡(二期)4号楼1单元2105号的房产一套。而该执行标的李守峰已于2016年5月13日出售给了原告,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价款129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2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于2018年3月份按照合同约定由开发商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缴纳了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契税、物业管理费等交接手续,只是该房屋作为执行标的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汇款凭证等为据。原告认为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周杰辩称,在周杰作为原告诉李守峰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707号]中,李守峰系被告。经过三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周杰借款给李守峰及李志芳的行为合法有效,生效判决已向三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2017年5月1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时为首封,整个判决及查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李守峰签订关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骏蓝湾·香郡(二期)4号楼1单元2105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总价款129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48万元,余款以原告替代李守峰清偿银行按揭贷款方式逐步履行,直至标的房屋产权证下发办理完过户手续,将余款付清。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8万元的方式为: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12日自本人或配偶宋凤杰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并向李守峰给付。另原告自2016年5月份开始按月向李守峰贷款银行转款,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约定“房产的交付时间为:开发商交房时,直接交给乙方”,故2018年3月,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费、契税、印花税等取得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执异10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涉案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能清偿,致使房屋还在抵押状态,故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异议主张不能排除执行。原告即于2018年12月27日将剩余银行贷款全部清偿,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涉案标的房屋购房款1385534.76元。另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于2017年1月4日在本院立案,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守峰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骏蓝湾·香郡(二期)4号楼1单元2105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总房款129万元,原告已累计支付购房款1385534.76元。因2017年5月11日被查封,故涉案房屋尚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目前,原告与李守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原因系房屋处于查封状态,该状态非其主观原因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与李守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利银行已接受其作为代为清偿人的清偿行为,原告已完全取得物权,仅余对外公示效力的产权过户登记未办理,故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停止对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骏蓝湾·香郡(二期)4号楼1单元2105号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李守峰名下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骏蓝湾·香郡(二期)4号楼1单元2105号房屋;

二、本院(2018)冀108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娜

人民陪审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许广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