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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6330号

黄红旗与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3-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红旗;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6330号

原告:黄红旗,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金山支路10号1楼-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32398912。

法定代表人:赵祖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茂斌,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红旗与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旗及委托代理人刘盈,被告国澳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旗诉称,原告2012年9月开始至2018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5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约定工资由底薪2200元加收款提成加销售提成,被告2017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由于被告一直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不安排年休假,周末加班也不支付相应报酬,拖欠提成工资等原因,原告于2018年1月被迫提出辞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22000元;2、拖欠的2018年1月工资4000元及提成工资80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1912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澳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从事搬运工作,底薪加计件支付报酬,未适用8小时工作制,在合同期内原告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补偿,原告经济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工作岗位为搬运工;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并载明本人因自行购买五险,无力承担自己应当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故特向贵单位申请不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被告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7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庭审中,被告举示《劳动用工合同书》及《辞职申请》,认为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一月后辞职,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及《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签名予以鉴定,后原告陈述对《劳动用工合同书》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只对《辞职申请》上的签名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5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的《辞职申请》原件上申请人处“黄红旗”署名字迹与黄红旗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表明是因提供检材不足,且只是倾向性意见,而不是鉴定书。但被告并不要求补充鉴定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6106元/月。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公司监事钟敏多次向原告转账,原告当庭陈述转款原因,其中小额的款项是报销的钱,几百的是工资。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个卫生院向被告转账多笔药品款。庭审中,原告未举示提成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参保证明以及被告公司监事钟敏多次向原告转账,被告举示《劳动用工合同书》,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辩解,由于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依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5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吊销被告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未从事经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辩称,对此,原告举示了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个卫生院向被告转账多笔药品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佐证被告上述辩称,并且,该公司也并未注销,还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是现金发放,平均工资为4200元,但双方均未就此举示任何证据,本院参照2017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6106元/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月工资42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关于原告何时入职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入职,由于被告已举示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原告也未进一步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确定的时间即2013年1月20日作为原告入职时间。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对于原告是否已休年休假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及该问题的证据应在被告处保存,而被告未向法庭举示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享有年休假,也未得到享有未休年休假的相应报酬。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年休假补偿金为42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931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若未依法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主张经济补偿。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主张成立,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了4年半以上不足5年,被告应支付相当于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4200元/月×5月=2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工资4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及该问题的证据应在被告处保存,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举示已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工资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计薪天数为9天的工资4200元/月÷21.75天/月×9天=173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成工资80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红旗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二、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红旗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

三、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红旗2018年1月工资1738元;

三、驳回原告黄红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国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昌秀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人民陪审员  李相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