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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民申559号

十堰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施运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6
公开日期
2020-07-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十堰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施运禄;王慧;施长治;施语晗;王海;徐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申5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运禄,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慧,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长治,男,201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慧(系施长治之母),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语晗,女,201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慧(系施语晗之母),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十堰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运禄、王慧、施长治、施语晗、王海、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路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罐车不是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二大队出具《整改通知书》是以行政手段按政策引导机动车淘汰,该大队并非机动车强制报废的主管单位,更不能决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原审认定涉案罐车属于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罐车不是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路路通公司将该机动车以废铁形式出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根据公安交管机关对王海的询问笔录,路路通公司所售废铁,是由王海、徐永、徐书文三人合伙购买,原审遗漏当事人徐书文。(三)本案要么是王海、徐永、徐书文三人在明知无刹车制动,仍然指示施某驾驶,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王海、徐永、徐书文的刑事责任;要么是涉案罐车经过维修,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因鉴定的涉案罐车不是第一现场,事发后该罐车制动系统经过人为破坏,现场系事后布置。(四)《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证实施某死亡原因是头部骨折,现有证据对头部骨折无法给出合理性解释,原审认为施某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却无法解释何种原因使施某头部骨折,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导致施某死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五)原审错误地采纳了小岭路附近修理厂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与王某陈述表达的真实意思完全不同。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十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二大队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于2017年9月11日向路路通公司发出《关于违规黄标车淘汰报废的告知书》,要求路路通公司将涉案超过运营年限的大型粉粒物料运输黄标车强行淘汰,组织此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然后将报废手续上报车辆管理所。其后,路路通公司在出售涉案罐车时,也在该公司打印并让王海签字的《承诺书》中特别注明,涉案车辆为报废罐车。再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涉案罐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

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罐车属于报废车辆,并无不当。路路通未依法将报废车辆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而是以所谓出售“废铁”形式将报废罐车违法出售给王海,致该报废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路路通公司与王海、徐永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原告并未将徐书文列为被告起诉,在购买报废罐车《承诺书》上签字的也仅有王海一人,路路通公司称王海与徐书文合伙购买该罐车,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施某的死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施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路肩,造成施某受伤、车辆受损,后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监控,亦无在场见证人,但一、二审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依照前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认定施某系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不当。路路通公司虽对施某死因交通事故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此项认定的相关证据,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涉及可能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的刑事犯罪,一、二审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予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若认为存在犯罪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管辖机关报案、控告、举报。综上,路路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汤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