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7民初785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县城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彬,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联社职工,住内黄县。
被告:刘士英,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郭瑞,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兵阳,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徐亚兵,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士英、郭瑞、刘兵阳、徐亚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彬、被告郭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英、刘兵阳、徐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士英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用于扩建猪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7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郭瑞与原告签订借款配偶承诺书,被告刘兵阳、徐亚兵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士英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发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士英、郭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100000元及利息13433元罚息4176元,合计11760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由被告承担。(从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均按10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刘兵阳、徐亚兵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郭瑞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及担保均属实。被告刘士英、刘兵阳、徐亚兵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刘士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士英向原告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期限内向原告陆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约定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被告刘士英与被告郭瑞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瑞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刘士英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以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与刘士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刘兵阳、徐亚兵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刘士英的账户100000元,被告刘士英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服装,借款利率为10.44‰,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7447.2元,于2018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9年3月25日偿还本金77600元,截止目前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变更本金及利息罚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被告刘士英、郭瑞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利息,计息本金按10000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利息,计息本金按80000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剩余2400元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利息,计息本金按2400元;其他诉请不变。刘士英、刘兵阳、徐亚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承诺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保证合同、借款配偶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放贷款开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刘士英借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郭瑞与被告刘士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瑞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与陈肖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郭瑞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兵阳、徐亚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刘兵阳、徐亚兵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士英、刘兵阳、徐亚兵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还本付息,借款后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447.2元,借款到期后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还本金2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未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7447.2元,于2018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偿还本金77600元,截止目前剩余本金24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变更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英、郭瑞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利息,计息本金按10000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利息,计息本金按80000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剩余2400元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利息,计息本金按24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7447.2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兵阳、徐亚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刘士英、郭瑞、刘兵阳、徐亚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贾晓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