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631号
原告: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钱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根,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高科五路5号29幢410-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楠,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巨人公司)与被告南京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绿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根、被告绿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宋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14557元机械车位设备款、安装款;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18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算,暂计算到2018年10月31日,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浦口G76-C地块机械停车位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停车设备,双方对数量、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等均有约定。后就停车设备的安装,原、被告签订了《浦口G76-C地块机械停车位产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该合同对安装款项、付款期限、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安装合同履行中,被告指令原告对已经安装完毕的26个车位先行拆除,检测通过后重新安装,双方确认增加安装费用35100元。原告完成了对采购合同项下的442个停车设备的制造、发货及安装。但因被告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设备安装后一直等待被告整改,直到2018年7月5日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停车设备、资料的移交。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也签收了上述资料,但未按期回复审核意见。根据建设工程行业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完成审核,逾期不审核视为确认。因此,自2018年8月15日起应当视为被告已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16日前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5%计278005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至今实际付款3867538元,尚有1414557元未付。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付款期限到后未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绿弘公司辩称,1、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不具备全额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发票;2、原告提供的车位中有227个车位小于约定的尺寸,应减少相应的价款;3、原告逾期交货及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未结货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约在16万元左右。待上述款项确认后,被告同意结算其他款项。 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9月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浦口G76-C地块机械停车位产品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42个二层升降机横移类机械停车设备,合同价款为5038800元,容车尺寸为车长5000mm,车宽1850mm,车高1550mm;付款方式为按要求进场后,45天内付该批货物总价的50%,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至价款的70%,结算完成后60天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5%,两年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需方(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交货期限:供货及安装周期45天,验收周期15天,甲方要货时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总工期起始日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要货通知起算,设备交货期以所在地政府质检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验收,并以取得的验收合格证所示日期为准,七日内由乙方向甲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付日期,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如乙方无理由延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未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同日,双方签订了浦口G76-C地块机械停车位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就采购合同项下的机械停车位提供安装,合同价款4862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乙方该标段主体框架安装完成后甲方次月下旬支付该标段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乙方将该标段全部安装完毕,甲方次月下旬支付乙方该标段合同价款的30%,累计为60%,该标段调试合格后甲方次月下旬支付乙方该标段合同价款的10%,累计为70%,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所)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二周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设备安装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付日期,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如乙方无理由延期安装,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未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 2017年3月,被告由于人防设备及环境监测,指令原告拆除26个车位,验收完成后重新安装。 2018年7月5日,案涉442个机械停车位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其中227个机械停车位的尺寸变更为4700mmX1800mmX1550mm。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停车设备、资料等的移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现场签证指令单及相关附件、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安装合同诉请的金额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有没有逾期履约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从未结款项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六:文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将设备、安装合同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七:土建勘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设备发到安装现场后,经勘查发现被告设备安装现场的消防、管道等设施影响设备安装和验收,要求被告及时调整的事实; 证据八:工作联系单五份,拟证明被告的环境不符合要求,无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不能出具相应的报告; 证据九:车位尺寸变更说明函、机械式停车设备选型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案涉停车设备安装完成后,因其部分区域消防管道干涉,报验时将车位进行变更的事实及变更清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真实性庭后再核实,结算材料的内容因未看到相关文件,不予认可,即使提交了结算文件,根据双方采购合同2.3.4条约定,结算有60天付款周期,所以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成立;证据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从该联系单可以看出相关事项已在工作联系单出具当日整改完毕;证据八是原告单方制作,相关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不应视为合同条款的变更;证据九是被告根据安装完的现状,向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只是对现状的表述,不应被视为对原告合同责任的免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开工指令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进场,该日期应视为工期的起始日期;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安装缓慢后要求原告加快施工进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一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两份,拟证明原告诉请的设备款、安装款金额不准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开工指令单无原告的章,且原告未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单被告确认已收到,但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陈述安装进度缓慢,不符合事实;对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竣工逾期,与事实不符;对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六有被告工作人员宋博签字签收,予以认可;证据七有被告工作人员顾晋签字,予以认可;证据八与证据九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开工指令单,上面既无原告印章,亦无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其送达给原告,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原告均认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土建勘查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整改现场。 2017年1月17日,原告签发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项目总包决定2017年1月13日封闭工地,定于正月十五之后开工。 2017年5月26日、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因机械车位验收需要,要求被告对地库进行整改。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工作联系单,载明同日,特检院(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机械车位进行验收,要求被告对相关项目整改,否则不予出检验报告。 2018年6月3日,被告出具车位尺寸变更说明函及机械式停车设备选型说明,在报验时将227个车位尺寸进行变更。 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设备、安装合同的结算资料。 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案涉两份合同的价款进行审核,其中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5038800元;安装合同为521300元,核减13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20000元。双方对两份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867538元,并认可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因有5%的质保金未到收款条件,是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开具发票。 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安装合同诉请的金额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结算采购合同金额为5038800元,安装合同为5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67538元及两份合同5%的质保金,两份合同的未结款项为1413322元。安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故开票是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部分发票没有开具,因此安装合同的25%价款未达到付款条件。 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有没有逾期履约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从未结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整改现场以便施工及通过验收,因此,造成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及验收的原因不在原告;同时被告出具的车位尺寸变更说明函及机械式停车设备选型说明,表明其由于部分区域消防管道的干涉,出于安全考虑,更改相关227个车位的尺寸,故案涉车位尺寸的变更亦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由于客观原因,同意变更。综上所述,原告并未逾期履行合同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被告损失,不应从未结金额中扣除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弘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绿弘公司应支付采购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60天付至结算价的95%,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结算,付款周期届满日为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采购合同项下25%的款项,故其应从2018年12月26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未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该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每逾期一天,支付未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八。关于被告抗辩安装合同的25%价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履约及未按约履行,造成的违约金及损失应从未付金额中扣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货款1283322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1283322元及违约金(以1283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2元,由原告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南京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2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赵璐瑜
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葛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庾丹妮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