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295号
原告:王少芳,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袁燕,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劲松,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101室。
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芳与被告刘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被告刘劲松、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杨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5770.4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9时45分左右,被告刘劲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聚亨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盐城市人民路与聚亨路交叉口时与未按交通信号沿人民路由南向北王少芳驾驶的亭湖05676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少芳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5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劲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少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劲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刘劲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所有人是我妻子陈建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0000元医药费,是直接支付到医院的,护工的护理费大约3000-4000元也是我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归属情况;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记录两份、诊断书两份、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两份、手术记录两份、影像报告单两张、医疗费票据一组(57652.08元)、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6、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7、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鞋子经营,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电瓶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用;9、轮椅发票一份,证明残疾器具费支出。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需要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不认可。护理认可一人护理,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7,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季服装城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均没有出具证人保证书,原告也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停止经营而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证据8,该证据系收据,我公司事后对车辆定损为没有损失。对证据9需要提供医嘱佐证。被告刘劲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9时45分左右,被告刘劲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聚亨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盐城市人民路与聚亨路交叉口时与未按交通信号沿人民路由南向北王少芳驾驶的亭湖05676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少芳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5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劲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少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少芳伤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头部软组织伤、脑震荡等,共花费医疗费59865.08元。其中,被告刘劲松垫付医药费22213元、住院护理费3900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又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劲松的妻子陈建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日,该所作出射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少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60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原告王少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做经营鞋批发零售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J×××××号小型轿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医疗费59479.08元(已扣除伙食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11600元[(120+25)天×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本院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84306元(51286元/年÷365天/年×60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38元,与原告病情的康复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事故证明已记载,本院支持财物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少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4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84306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338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25415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778.58元[(254153.08-120500)×35%],计赔偿款人民币167278.5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少芳人民币157278.58元。其中支付原告王少芳赔偿款人民币132435.58元(户名:王少芳,开户行:中国银行城中文峰支行,帐号:62×××12),返还被告刘劲松垫付款人民币24843元(已扣减诉讼费用)(户名:刘劲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帐号:62×××1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629元。由被告刘劲松负担1270元,原告王少芳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嵇晓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