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20779号
原告:李金凤,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建富村恒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科,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余杭区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市余杭区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金凤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37.97元(医药费14725.97元、误工费8736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闲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8年9月1日凌晨5时许,原告途经闲林街道闲富路方家山路段时,被路上的护栏预埋铁绊到,造成左膝盖骨裂。 经核对,双方确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725.97元(其中,自费部分1774.20元),建休时间42天(原告自认于2009年退休,受伤时无工作,无收入)。原告自认,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被告自认,案涉事故路段属于被告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建设、养护等管理职责,而案涉路面有护栏缺失致预埋铁裸露,原告在行经该路段时不慎绊倒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可见,该预埋铁系用四个螺丝固定在地面上的一个铁片,只须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比较而言,被告的过错因素较小,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20%的赔付责任。就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147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认受伤时已退休,受伤时无工作无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825.97元,本院酌情由被告赔付20%,计3365.19元。
被告抗辩称医疗费只应计算原告自费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在外地治疗,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支付给原告李金凤336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孙亚梅 来自